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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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8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楊忠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其胞兄 吳俊育 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吳俊育」,並引用吳俊育之年籍資料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吳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被告冒用「吳俊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77頁),堪認被告本件為警逮捕並隨案移送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親自訊問,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對象,應為被告甲○○本人,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姓名「吳俊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吳俊育,又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5197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姓名為「甲○○」(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忠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市場擺攤、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