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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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少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少亨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洗車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搜索王少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少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168至169、177、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王怡心 、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易鍾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1至110、111至118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53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35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餘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109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為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12至16、17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完整矯正簡表1份(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執更助字第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護助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20、21頁)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皆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具、編號3所示之磅秤1台,分別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來源「阿忠」及分裝被告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上開手機、磅秤既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手機、開山刀、彈簧刀、提款卡、帳戶存摺、他人之身分證、現金、文件、手錶、球棒等物,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結晶15袋
⑴毛重:71.8840公克;淨重:68.5690公克;驗餘淨重:68.4974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51.1525公克。
⑵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白色IPhone手機1具
⑴被告用以聯繫上游「阿忠」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3
磅秤1台
⑴被告用以分裝本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