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彥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豺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彥儒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店受監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暱稱「 楊鴻遠 」向 朱志憲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9萬9,015元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 王忠鎬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至26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王忠鎬」使用,再由「王忠鎬」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彥儒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2年6月26日10時12分許向 黃煒新 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小米智慧投影機云云,致黃煒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1分許,將3,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林彥儒依「王忠鎬」之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鶯歌永昌郵局ATM,提領6,800元(內含前揭黃煒新匯入之3,000元)交予「王忠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儒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志憲、黃煒新、 郭柏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單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是和「豺狼」聯繫,之後有一位弟弟將我接進旅店內,另外有一人和我一起待在旅店同房間內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33頁),核與證人郭柏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77頁),並有被告與「豺狼」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金訴卷第95-10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王忠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此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更不顧匯入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心存僥倖而依指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事實欄一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事實欄二部分則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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