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劭允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簡偉勝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陳俊隆 律師
被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
被告 王世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程藴霞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菁麟
謝祥 聖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被告 張千睿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彥孝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 律師(法扶律師)
蓋威宏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告 莊立嚴
選任辯護人 蔡維哲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被告 張峻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尚澤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長昇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梓庭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彭及宏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5、25588、29334號、112年度 少連偵 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癸○○被訴妨害秩序、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巳○○與酉○○間有賭債糾紛,巳○○因不滿酉○○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未還,竟夥同乙○○、戊○○(民國00年0月生,所涉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酉○○於111年5月9日22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3號)鐵皮屋(以下簡稱本案鐵皮屋)時,巳○○即開口向酉○○催討上述債務,因酉○○未能即時清償, 陳冠緯 遂憤而命酉○○退去外衣褲僅穿著內褲,與戊○○手持球棒(未扣案)攻擊酉○○手臂、臀部、小腿、肩膀等處,致酉○○受有雙側肩膀及臀部、右上臂、左肘挫傷合併左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傷害部分,業據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巳○○怒氣未消,由乙○○拿出手銬、腳鐐(未扣案),銬住酉○○之單手、雙腳,巳○○則以手機攝錄酉○○配載口罩,單手、雙腳遭銬住、或坐或跪、身上多處遭毆打瘀傷之影片,再上傳到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上。至翌(10)日12時11分許,巳○○持酉○○手機撥打電話給酉○○之父戌○○,要求戌○○給付160萬元,戌○○起初有所質疑,巳○○遂將電話交給酉○○,酉○○出聲求救,戌○○聽聞便與巳○○磋商,巳○○乃將金額降至40萬元,約定隔日給付。後因酉○○之友人 林日申 於10日14時50分前某時,發現巳○○所發布之IG限時動態,報警處理,警方遂前往本案鐵皮屋關切,巳○○感到不妥,便指示戊○○將酉○○載離該處,約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酉○○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的OK便利超商前釋放,酉○○獲釋後,旋即聯絡戌○○告知其已脫困,無庸再籌措款項,酉○○遭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8小時。
二、緣江○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萬能科技大學後門處,因細故與張○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遭到黃○綸持斧頭砍傷,而丙○○為江○宇之乾哥哥,得悉江○宇遭砍傷一事後,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江○宇遭人砍傷之照片、案發地點等發送至某微信群組內,而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己○○、申○○、未○○、巳○○或透過微信群組、或透過其他通訊方式輾轉聯絡,先於112年1月31日約21時起,集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興聖門市」,並決意要為江○宇向對方討回公道。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己○○、申○○、未○○、巳○○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衝突,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危害公眾安寧及秩序,仍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搭載丙○○、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搭載庚○○、申○○、寅○○,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搭載宇○○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壬○○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2名不詳姓名男子,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壬車)搭載地○○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於同日約21時47分許,己車率先駛抵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處,見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並走入永清街301巷內,誤認丁○○、亥○○、宙○○與砍傷江○宇之人有關,己○○、申○○、庚○○及自壬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不明男子(下稱K)各手持棍棒下車,與未○○、丙○○先後進入永清街301巷內,丁○○、宙○○見狀,連往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退後,亥○○退避不及,在永清街301巷內遭己○○、K持手中棍棒毆打,嗣亥○○亦乘隙朝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逃離,惟丁○○、宙○○、亥○○仍為上述6人及陸續抵達、停妥車輛下車之甲○○、寅○○、卯○○、宇○○、子○○、壬○○、黃○偉、丑○○、地○○、巳○○及另4名姓名不詳之人追及,丁○○、宙○○、亥○○即在永清街301巷口道路旁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棍棒、辣椒水攻擊,申○○、庚○○、宇○○、卯○○、子○○手持棍棒與丙○○、甲○○、寅○○、丑○○、地○○、壬○○、未○○、巳○○則在旁助勢,造成丁○○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亥○○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節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4、5指掌骨骨折、右手小指甲甲床撕裂傷、背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宙○○則受有頭皮及前額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巳○○:承認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乙○○:我當天根本沒有去本案鐵皮屋,也不認識酉○○,我否認犯罪。
㈡上開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巳○○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證人林日申於警詢之證述。
⒋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⒌證人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⒍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⒎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⒏IG(帳號ozero_ozero1)限時動態截圖。
⒐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酉○○傷勢照片。
⒑酉○○、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⒒鐵皮屋照片;警員據報至鐵皮屋查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酉○○手繪現場圖。
⒓戊○○騎乘228-KUW機車後載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足認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巳○○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毆打酉○○,但手銬跟腳鐐是乙○○拿出來,並由乙○○將酉○○銬在一旁等語(見偵23335卷一第28頁);同年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因為我與酉○○間有債務糾紛,約7萬多元,當時在本案鐡皮屋打酉○○的人只有我跟戊○○,手銬跟腳鐐是乙○○拿出來並將酉○○銬在一旁,由我拍照並上傳IG發洩等語(參偵23335卷一第95-96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案發當日在本案鐵皮屋向酉○○催討債務時,被告也有在場,手銬、腳鐐是被告拿出來,對酉○○銬上去的,而我是錄影之人。在對酉○○錄影之前,我及戊○○有打酉○○,我是用球棒打酉○○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03-207頁)。另證人戊○○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有毆打酉○○,手銬、腳鐐應該是乙○○帶來的,因為我們聊天的時候,乙○○有講到他要把酉○○銬起來等語(見少連偵355卷三第35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警詢時說「手銬、腳鐐應該是乙○○帶來的」是依照當時的記憶講的,但是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我確實有打酉○○等情(參本院卷五第189頁)。本院審酌巳○○、戊○○對於案發當日毆打酉○○之事皆已坦承,且均未指述被告乙○○出手毆打酉○○,被告巳○○復對於以手機攝錄酉○○手、腳遭銬住、或坐或跪、身上多處遭毆打瘀傷之影片,再上傳到IG限時動態上乙節,亦供認不諱,其2人實無必要就手銬、腳鐐是由何人拿出使用一事,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乙○○。
⒉再者,證人辰○○於112年4月1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只看到巳○○、午○○、 小安 (即戊○○),我要離開時,看到 小允 (即乙○○)剛好來,乙○○有拿腳鐐,但我不知道他拿腳鐐要做什麼,他們年輕人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參偵21755卷第46-47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本案鐵皮屋,在場之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巳○○、戊○○、巳○○的女朋友,酉○○是與戊○○一起進來本案鐵皮屋,因為時間很晚了,我交待巳○○不要在本案鐵皮屋亂搞事情,我記得我要離開本案鐵皮屋時,有看到被告從外面要進本案鐵皮屋,手上還拿著手銬及腳鐐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93-195頁)。證人午○○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巳○○、戊○○拿球棒打酉○○屁股等部位,手銬及腳鐐是被告拿出來的,但是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上銬的等語(見他615卷三第379-380頁)。衡以辰○○與午○○除分別證述曾親見被告乙○○持有或取出手銬及腳鐐外,均未再有何其他不利被告乙○○之證述,且其等與被告乙○○間並無素怨,應無反於事實證述之動機。
⒊至證人酉○○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指稱:巳○○拿手銬、腳鐐把我的雙手、雙腳都銬起來等語(參他1615卷一第22-23、27頁);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則指稱:手銬、腳鐐是 邱繼垣 準備的等語(見他1615卷一第32頁);於112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朱貫中、邱繼垣用手銬、腳鐐把我的雙手、雙腳都銬起來等語(參他1615卷二第239頁);於112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述:我不認識乙○○,我印象中是不認識的人銬我等情(見他1615卷三第370頁)。113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本案鐵皮屋看過乙○○,他跟巳○○應該是朋友,案發當天除了巳○○外,還有幾個我叫不出名字的人在場,我也不確定乙○○在不在,因為我的眼鏡被摔掉了,看不清楚。當天銬我的人好像是巳○○,但我不知道手銬、腳鐐是從那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55頁)。可見酉○○對於準備手銬、腳鐐之人,使用手銬、腳鐐將其銬上之人,前後指述不一,然因斯時除巳○○、 陳詠捷 外,其餘在場之人,酉○○均非熟識,亦不知渠等姓名,則酉○○處於身體遭毆打、心理亦被壓制之環境下,確有可能無法記清係何人取出手銬、腳鐐將其銬上,且由酉○○先指認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巳○○,其後又指認朱貫中、邱繼垣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指認巳○○,已見其就此部分指認之正確性甚低,故酉○○雖未曾指認被告乙○○,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被告乙○○固一再辯稱其在案發當天並未至本案鐵皮屋,然除前揭證人外,被告乙○○斯時之女朋友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有載我至本案鐵皮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五第198頁),佐以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網路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1755卷第123-133頁),足證辛○○證述其於111年5月10日上午經被告搭載至本案鐵皮屋,並非虛妄,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乙○○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巳○○:我只承認共同傷害,其他都不承認,因為我只有下車去看一下,沒有動手及咆哮。
⒉被告丙○○、宇○○、甲○○、寅○○、己○○:我承認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及傷害,不承認殺人未遂。
⒊被告丑○○、地○○、壬○○、卯○○、子○○、庚○○、申○○、未○○:我承認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因為我沒有動手,所以不承認殺人未遂、傷害。
㈡本案多人聚集及對傷害丁○○、亥○○、宙○○之經過:
⒈查江○宇於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萬能科技大學後門處,因女友彭○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陳○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男友張○瑋之糾紛,而與張○瑋、時○力、黃○綸、王○寓等人發生衝突,並遭黃○綸持斧頭砍傷乙情,業經證人江○宇證述在卷(見他615卷二第307-317頁、少連偵355卷三第241-254頁),核與張○瑋、時○力、黃○綸、王○寓、陳○沛、彭○晏,及斯時亦在場之 簡為彬 、廖○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袁○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參他1615卷二第293-299、283-289、255-261、269-275、327-335、341-345、375-383、351-355、361-365、407-41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參他1615卷二第325頁),自堪信實。
⒉而本案係因上述江○宇遭黃○綸持斧頭砍傷之事,始陸續有多人集結在「7-11興聖門市」,並據本院勘驗「7-11興聖門市」門口之監視器檔案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七第98-99頁、第117-121頁、第149-153頁);另至少有7輛車輛駛往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分乘該7輛車輛之含被告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己○○、申○○、未○○、巳○○(下稱丙○○等14人)在內之20人陸續下車朝同一處聚集,且其中有數人手持棍棒等武器,嗣再分乘7輛車輛離去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誤,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共2監視器檔案,見本院卷七第104-111頁、第125-147頁)。綜合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丙○○等14人在本院所供及少年黃○瑋於警詢之證述( 參少 連偵355卷三第315-323頁)可知,分乘前述7輛車輛之人(所註記之代號參勘驗筆錄、截圖照片)、陸續駛抵永清街301巷口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未○○(己2)駕駛己車搭載丙○○(副駕駛座己3)、己○○(駕駛座後座己1)。
⑵被告甲○○(辛4)駕駛辛車搭載庚○○(副駕駛座後座辛2)、申○○(副駕駛座辛1)及寅○○(駕駛座後座辛3)。
⑶被告卯○○(子1)駕駛子車搭載宇○○(副駕駛座子2)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副駕駛座後座子3)。
⑷被告子○○(P及編號3)駕駛丁車搭載壬○○(駕駛座後座O及編號1)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
⑸少年黃○瑋(R)駕駛戊車搭載2名不詳姓名男子(Q、S)。
⑹被告丑○○(壬2)駕駛壬車搭載地○○(副駕駛座壬3)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副駕駛座後座壬1)。
⑺被告巳○○(癸1)駕駛癸車。
⒊又丁○○、亥○○、宙○○在永清街301巷內、巷口道路旁遭多人持棍棒類物品及辣椒水追逐、毆打,並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之事實,業經丁○○、亥○○、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六第136-143頁、第258-273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55-257頁、第277-28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少連偵355卷三第209、221、233頁),而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首先進入丁○○、亥○○、宙○○所在永清街301巷內之3名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H、I、J),其中H確手持長型物,I、J則未持物。
⑵隨後進入巷內之3名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K、L、M),手中各持不明物。
⑶丁○○(即勘驗筆錄所載E)、宙○○(即勘驗筆錄所載F)在H、I進入永清街301巷內朝其等接近時,即退往巷口道路處;亥○○(即勘驗筆錄所載G)則因H、I之逼近往民宅後退,並在巷內遭H、K持物擊打,其後亥○○一邊躲避追打,一邊往巷口道路跑離。
⒋綜前⒉⒊所載,可得確定之事實如下:
⑴首先進入丁○○、亥○○、宙○○所在永清街301巷內之3名男子係自己車下車之被告己○○、未○○及丙○○,而手持長型物之H即為被告己○○。
⑵隨後進入永清街301巷內各手持不明物之3名男子應為自辛車下車被告申○○、庚○○及自壬車副駕駛座下車之K,而由永清街301巷內監視器所攝得先後進入巷內之順序可知,率先衝入巷內之人為K,其次則為被告申○○(即L、辛1)、庚○○(即M、辛2),其中本院勘驗被告申○○自辛車下車時之監視器畫面時,因監視器距離、角度之故,並未明顯見其手持物品(見本院卷七第137頁),但由永清街301巷內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可見其與被告庚○○先後進入巷內時,2人手上確皆有持不明物品(參本院卷六第283-284頁)。
⑶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所記載之長型物、不明物,固未能確認實際為何物,但依形狀、在場被告及丁○○、亥○○、宙○○所見,應均屬棍棒類物品無誤。
⑷手持棍棒在永清街301巷內毆打亥○○之人確定有被告己○○、自壬車下車之K。
⑸手持棍棒下車之人(不含非本案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除被告己○○、申○○、庚○○外,尚有被告卯○○、宇○○(見本院卷七第109、112、141頁)及子○○(參本院卷七第110、113、143頁)。
㈢被告丙○○等14人應依「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罪;並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內、巷口道路旁,自屬公共場所;雖案發時間約於21時至22時間,人、車往來較日間為少,然案發地點緊鄰住家、停車場,以被告丙○○等14人分乘7輛車,停放在道路雙向2側,合計20人下車,其中多人手持棍棒類武器及使用辣椒水,追逐丁○○、亥○○、宙○○,並對其等施加暴力,所造成之騷動、聲響,已使案發地點之住戶走出屋外查看(參本院卷七第111頁勘驗結果),非無可能波及適行經該處之人、車及居住附近之住戶,並危及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⒊又被告巳○○雖執前詞否認妨害秩序犯行,然被告巳○○先與眾人集結在「7-11興聖門市」(本院卷七第99、149頁),再跟隨其他車輛駛抵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處,並於車輛停妥後,下車走近至丁○○、亥○○、宙○○遭毆打地點,事後再續跟隨其他車輛離開,此為被告巳○○所不爭,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被告巳○○既同意跟隨其他車輛一同前往永清街301巷口處,可見被告巳○○對於聚眾之原因、目的絕非一無所知,其主觀上應具有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被告巳○○猶否認犯行,洵無足取。
⒋又本案除依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內之監視器畫面,可得確認被告己○○、自壬車下車之K有在301巷內持棍棒毆打亥○○外,雖被告申○○、庚○○、卯○○、宇○○、子○○亦有持棍棒下車,且依丁○○、亥○○、宙○○所證,出手攻擊其等之人絕非僅有被告 張長昇 及K2人,而手持棍棒下車之人除被告己○○、申○○、庚○○、卯○○、宇○○、子○○外,依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所得,至少尚有6人亦手持棍棒下車跑向丁○○、亥○○、宙○○所在地(參本院卷七第109、110、141-144頁),且縱手持棍棒,亦未必出手毆打,未持有棍棒之人,仍可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攻擊,惟丁○○、亥○○、宙○○往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逃離、在道路旁遭毆之經過,既乏較清晰之監視器畫面可資確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除被告己○○下手實施外,其餘被告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申○○、未○○、巳○○則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是被告己○○辯稱其僅在場助勢,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⒌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申○○、未○○、巳○○有出手毆打丁○○、亥○○、宙○○,然其等非但已先行集結在「7-11興聖門市」,自不可能對於集結之目的全無所悉,且抵達永清街301巷口後,既均朝丁○○、亥○○、宙○○所在地點聚集,且明知在場之同夥多人持武器毆打丁○○、亥○○、宙○○,可見傷害丁○○、亥○○、宙○○本即在其等原定犯罪目的內,有人出手毆打丁○○、亥○○、宙○○,其餘之人則以在場之勢,使丁○○、亥○○、宙○○難以輕易逃脫,自均應就傷害丁○○、亥○○、宙○○部分共負其責。是被告丑○○、地○○、壬○○、卯○○、子○○、庚○○、申○○、未○○徒以未出手毆打丁○○、亥○○、宙○○而否認傷害犯行,均非可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14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刀械、辣椒水朝丁○○、宙○○、亥○○政擊,因認被告丙○○等14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⒈本件起因為江○宇在萬能科技大學後門處,遭黃○綸砍傷,已如前述,且除被告丙○○自承江○宇為其乾弟弟外,其餘被告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己○○、申○○、未○○、巳○○均不認識江○宇,則被告丙○○等14人縱因江○宇遭砍傷而聚集,目的縱係為江○宇出頭,而有傷害對方之意思,衡情亦尚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⒉再者,由丁○○、宙○○、亥○○所受傷勢觀之,除亥○○傷勢較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節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4、5指掌骨骨折、右手小指甲甲床撕裂傷、背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外,丁○○、宙○○所受之傷勢較輕,分別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皮及前額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針對亥○○所受傷勢之說明:「依病歷所載,病人亥○○112年2月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硬腦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三至五指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後僵直及右手小指甲床撕裂傷術後,並無明顯切割傷,經藥物、復健及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後於2月10日出院;而依病人3月6日及5月15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整形外科及神經外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意識清醒,手部傷勢建議可持續接受復建治療,頭部傷勢則僅需於門診追蹤觀察」,此有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2號函及函附亥○○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180頁),可見除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丁○○、宙○○、亥○○等人有遭人持刀攻擊外,且丁○○、宙○○、亥○○之傷勢業已經由適當之治療或復健後恢復。再觀諸丁○○、宙○○、亥○○自在永清街301巷內遭攻擊、往巷口道路逃離仍續遭毆打之過程,相較於被告丙○○等14人及少年黃○瑋、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合計有20人,其中至少有12人持有棍棒類武器,已如前述,丁○○、宙○○、亥○○則手無寸鐵,含被告丙○○等14人在內之20人若有致丁○○、宙○○、亥○○於死之故意,挾眾人之力,持續朝丁○○、宙○○、亥○○之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毆打,丁○○、宙○○、亥○○斷難抵禦,丁○○、宙○○、亥○○所受傷勢程度當更為嚴重,然自在301巷內開始攻擊亥○○,至追出301巷口道路續毆打丁○○、宙○○、亥○○之時間約自21時50分起至21時52分止,整個過程未逾3分鐘(參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由此益見被告丙○○等14人在毆打丁○○、宙○○、亥○○後,見丁○○、宙○○、亥○○受傷後即行罷手離去,其等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尚非無憑。
⒊至被告宇○○曾在眾人集結在「7-11興聖門市」時,創建一微信群組(以下稱本案微信群組),群組成員除了暱稱「勝」之被告宇○○外,尚有暱稱「 睿睿 」之被告壬○○、暱稱「小莊」之寅○○、暱稱「 何輔堂 」之被告丑○○、暱稱「聖」之被告地○○、暱稱「氣氛傳播娛樂沒回請」之被告卯○○、暱稱「吉」之被告未○○、暱稱「水蛙」之被告丙○○、暱稱「豪」之被告甲○○等人及暱稱「 胖龍 」、「梵」、「半糖去冰」等數人(參偵23335卷一第238-242頁),而本案微信群組於案發日固有以下之群組對話:
⑴21:42
成員1:有一個講電話
往你們外面走
「勝」:往哪邊
成員1:開進來
路邊有三個
⑵21:47
(成員1傳送照片1張)
成員2:對方現在好像很分散
「勝」:有沒有確定?
成員3:有確定就直接砍了
成員1:他們人現在都在這
他們在集合了
成員3:用車子撞下來
(見參偵23335卷一第238頁對話截圖),然上述對話之群組成員除「勝」可確認為被告宇○○外,其餘成員1、成員2、成員3僅有頭像,未知暱稱為何,而依上開群組對話之時間觀之,應係在攻擊丁○○、宙○○、亥○○前、各車陸續抵達301巷口時之對話,僅成員1可得確定應係最先且已抵達301巷口之人,但成員2、成員3則未能確定已否抵達,又成員3雖傳送「有確定就直接砍了」、「用車子撞下來」等語,然未有其他群組成員附和,且成員3之用語亦僅能證明有確定為目標即下手傷害之意思,尚難僅憑上開群組對話,即逕認參與之人已有殺人之意思聯絡,而遽為不利被告丙○○等14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事實二所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乙○○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巳○○、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巳○○另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本件酉○○被毆打後,被拷上手銬、腳鐐,並拍攝影片,使酉○○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巳○○、乙○○與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冠緯所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件被告巳○○、乙○○雖與少年戊○○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因被告巳○○、乙○○分別於91年5月12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查本件係因酉○○之友人林日申於10日14時50分前某時,發現被告巳○○所發布之IG限時動態,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已前往本案鐵皮屋關切,被告巳○○方指示戊○○將酉○○載離本案鐵皮屋乙情,業經證人林日申於警詢及酉○○在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偵21775卷第70、95-97頁;本院卷五第58頁),並有警員據報至鐵皮屋查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偵21775卷第191頁),且被告巳○○於111年5月10日12時11分許,持酉○○手機撥打電話給酉○○之父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且係戌○○於籌措款項期間,經酉○○主動聯絡戌○○告知其已脫困,亦經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參他1615卷三第371-372頁),並有酉○○、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1775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巳○○並非「出於自願」或「出於己意」而放棄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核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被告巳○○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符合中止未遂之減免其刑事由,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明知酉○○所積欠之賭債約為6萬元,竟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復恐嚇酉○○之父索要明顯高於上開債務之金錢,所為非是,而被告乙○○應知悉催討債務應以合法之方式為之,詎在被告巳○○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時,分擔一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巳○○、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巳○○之惡性較被告乙○○為高,被告巳○○犯後尚能坦承其非,被告乙○○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酉○○與被告巳○○間確有約6萬元之債務糾紛,此據酉○○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五第51頁),然被告乙○○此前並不知悉酉○○與被告巳○○間之債務詳情,案發當日也只有被告巳○○向酉○○催討債務,亦經證人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6-208頁),且酉○○在本案鐵皮屋亦未否認積欠被告巳○○債務,則被告乙○○主觀上既認被告巳○○與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確知被告巳○○與酉○○間之債務詳情,尚不能僅以被告乙○○與被告巳○○有以強暴之方式向酉○○索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即逕謂被告乙○○在場目睹被告巳○○向酉○○催討債務時,必知悉被告巳○○所催討者之數額與債權額顯不相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遽認被告乙○○與巳○○間有恐嚇取財之意思聯絡。是被告巳○○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顯已超越被告乙○○原與被告巳○○間預定之犯罪計劃範圍,自難遽令被告乙○○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被告巳○○共負其責。
⒊綜前所述,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二部分:
㈠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己○○、申○○、庚○○、卯○○、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棍棒類物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等棍棒類物品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不詳姓名之人所持辣椒水,對人體皮膚會造成強烈灼燒感、麻刺感,朝眼睛噴灑足使眼睛流淚、刺痛,甚至灼傷,核屬危險物品。是核被告巳○○、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申○○、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14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無從認定被告丙○○等14人於行為時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巳○○、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申○○、未○○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但無從與犯下手實施罪之被告己○○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則應與K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等1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丙○○等14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丁○○、宙○○、亥○○為前述傷害行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且主觀上是賡續同一犯意,可認是接續一行為同時對丁○○、宙○○、亥○○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巳○○、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申○○、未○○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含被告丙○○等14人在內共聚集至少20人,且攜帶用以犯罪之棍棒類兇器數量非少,復有人使用辣椒水,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整體犯罪情節重大,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巳○○、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子○○、庚○○、申○○、未○○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加重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丙○○等14人於事實二所示行為時(即112年1月31日,斯時民法第12條已修正施行)均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丁○○、宙○○、亥○○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丁○○、宙○○、亥○○於案發時雖年僅12、13歲,然被告丙○○等14人與丁○○、宙○○、亥○○既素未謀面,案發時又係晚間,自發現丁○○、宙○○、亥○○3人起至毆畢離開現場亦不超過5分鐘,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丁○○、宙○○、亥○○當時穿著、外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丙○○等14人就傷害丁○○、宙○○、亥○○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⒊另少年黃○瑋於警詢時自承駕駛戊車前往永清街301巷口,已如前述,惟被告丙○○等14人皆未與少年黃○瑋同車,而少年黃○瑋雖指係經由被告丙○○電話聯絡,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丙○○等14人知悉少年黃○瑋亦有參與,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14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逞兇鬥狠,聚集至少20人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毆打丁○○、宙○○、亥○○,行為乖張,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甚應非難,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參與情節(其中被告丙○○、宇○○、己○○情節較重),及被告巳○○、丙○○、宇○○、甲○○、丑○○、地○○、壬○○、卯○○、寅○○、己○○、未○○已與丁○○、宙○○、亥○○調解成立(參本院卷三第445-447頁、卷五第305-307頁),其中被告宇○○、甲○○、丑○○、地○○、寅○○、己○○業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丙○○、壬○○全未履行;被告巳○○、卯○○、未○○則尚有部分未履行(參本院卷五第259-267、302、311-315頁、卷六第23-27、27頁、卷七第275、277頁、卷九191頁);被告丙○○、壬○○全未履行;被告巳○○、卯○○、未○○則尚有部分未履行),暨被告丙○○等14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冠緯所犯事實一、二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1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因攻擊丁○○,致丁○○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等14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丙○○等14人所犯上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六第159、161頁),揆諸前開法條,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寅○○、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年少氣盛、行事魯莽,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其非,且盡力彌補丁○○、宙○○、亥○○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二、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甲○○於本院判決時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已彌補丁○○、宙○○、亥○○所受損害,然其既非首次犯罪,且本件行為時已滿33歲,顯非少不更事之年紀,更符合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前情,認被告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宇○○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已彌補丁○○、宙○○、亥○○所受損害,然依被告宇○○本案犯罪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宇○○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卯○○、子○○、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卯○○雖在本院與丁○○、宙○○、亥○○調解成立,迄未能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被告子○○、申○○則並無積極填補丁○○、宙○○、亥○○所受損害之意思,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卯○○、子○○、申○○3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皆不宜宣告緩刑。
五、至被告巳○○、丙○○、丑○○、地○○、壬○○、庚○○、未○○等人,因不符緩刑要件(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16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7、9、10、11、15、16所示物品,分別為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之所載被告所有,且其等均為本案微信群組成之成員,本院認上述手機為供事實二犯罪聯絡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物品,為被告丑○○所有,雖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未見被告丑○○手持棍棒下車,然上開物品既放置在壬車內,攜往永清街301巷口,且被告丑○○曾欲將取自壬車之某不明物品交給被告甲○○,但被告甲○○未取(見本院卷七第109頁),本院因認該附表編號3、4、5所示物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12、13、14、17所示物品,分別為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之所載被告所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被告卯○○所駕駛子車下車之3人(含被告卯○○、宇○○及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確手持球棒及不明物品(參本院卷七第109頁),另被告甲○○駕駛辛車搭載被告庚○○、申○○時,特意自辛車後車廂取出球棒,而被告庚○○、申○○亦確有分持棍棒類武器下車(參本院卷六第256頁、卷七第102、108頁),本院審酌前情,認附表10、11、12、15所示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又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棍棒、手銬及腳鐐,雖分為被告巳○○、乙○○所有;另其他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棍棒、辣椒水等物,所有權人不明,且上述犯罪工具物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並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事實一、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丑○○、謝祥所有,然被告丑○○、地○○業已 陳明 上開扣案手機為前持用之手機遭扣案後,所另行購入使用等語(參偵23335卷一第270頁、卷三第138頁),且被告丑○○、地○○確因於本案案發時滯留現場之故,為警帶回詢問,並查扣其等使用之手機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9718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77-79頁),足見被告丑○○、地○○除附表編號6、8所示手機外,前確已遭扣押如附表編號7、9所示手機,此部分亦核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手機數量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故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既可排除為被告丑○○、地○○本案案發時所持用,即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併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癸○○被訴妨害秩序、殺人未遂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江○宇被砍傷之事,為替江○宇出氣,遂以微信聯繫被告癸○○,被告癸○○則協助聯繫宇○○,由被告宇○○負責召集事宜後,被告丙○○等14人即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宇○○之供述;證人丁○○、亥○○、宙○○之證述;涉嫌車輛時序表暨車輛影像截圖、車輛人員個化照片各1份;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訊息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聯絡宇○○,我是事後才知此事,因為我是丙○○之乾哥哥,宇○○要求我要負責等語。
肆、本院查:
一、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亦即須為在場人群中之一員,始具有聚眾犯之參與,且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本件既查無被告癸○○在場參與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自有未合。
二、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雖無由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然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告癸○○成立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或前開本院認定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丙○○等14人中,僅有丙○○、宇○○及己○○等3人曾述及被告癸○○,茲先就其等陳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丙○○:
⑴112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江○宇用IG撥語音電話告知其在萬能科大後門遭人砍傷,問我可否載他去醫院,但是我到達萬能科大時,救護車已經抵達,江○宇就被送往天晟醫院,其他人被帶去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在萬能科大時,蕭○堃向我表示江○宇有叫人,直到晚上江○宇用IG撥語音電話給我,稱他被砍傷心理不平衡,所以有叫「劉 小劉 」幫忙支援。當時是未○○開我母親的車,載我及己○○到萬能鬥毆現場。我有使用MESSENGER聯繫徐○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支援,在鬥毆現場有徐○安及壬○○,在大江7-11超商我有看到宇○○、徐○安及壬○○。當時我持車上原有的木棒攻擊等語(參偵23335卷一第117-119頁);
⑵112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江○宇用IG聯繫我,問我能不能載他去醫院,並說他被人砍傷,因為江○宇說對方還在,我怕我自己一個人過去會不會也被對方砍,我透過IG問己○○有沒有空,再透過臉書問未○○有沒有空,他們2人都說有空,我就開車去接他們2人。我還有使用messenger問徐○安有沒有空,叫徐○安前來支援。我找他們的時候都是說有一個弟弟被砍,我怕一個人去也被砍等語(參偵23335卷一第176-177頁);
⑶112年5月31日警詢時證述:當天去永清街301巷口前,我有先去見江○宇,當時他們正在被警察盤查,車上有我及未○○,我們先去附近的7-11集合,遇到己○○及其他人,己○○就坐上我們的車後座。先去7-11集合是宇○○說的,江○宇用IG聯絡我之後,未○○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要載江○宇去醫院,未○○說他很無聊可不可以一起去,我說好,後來我載到未○○後,未○○問我為什麼不在微信群組中說弟弟被打了,我們認為對方人多勢眾,所以我就在群組中傳江○宇被打的事情及案發地點,而該群組中有己○○、未○○、徐○安、癸○○、寅○○等人,其中己○○、未○○、徐○安、寅○○都有去現場,癸○○則因為當時腳傷,沒有去現場,但是他有委託宇○○去幫忙,因為癸○○怕我去現場會出事,所以委託宇○○到現場幫忙。當天現場指揮是宇○○、支援指揮是癸○○,事後癸○○有說如果出事的話,宇○○叫我扛下來。我想澄清我之前有承認說我有動手打人,是因為他們要我把此事扛下來,但實際上我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355卷一第94-96頁);
⑷112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江○宇是我弟弟,我哥哥癸○○又有委託宇○○,所以要我把此事扛下來。我有在微信群組講江○宇被打之事,該群組內有未○○、己○○、徐○安、癸○○、寅○○等人,其中癸○○因為受傷沒有去現場,我之前沒有提到癸○○,是宇○○叫我不要提到其他人,要我自己扛下來,癸○○應該只有聯絡宇○○,由宇○○現場指揮。根本沒有「 劉小劉 」這個人,是宇○○叫江○宇這麼說的,也是宇○○叫我講有「劉小劉」這個人的,而且是因為他們叫我扛下此事,我才說我有動手打人的等語(參偵23335卷三第182-184頁);
⑸112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打給癸○○,在微信群組中癸○○有回我說他腳受傷不能到場,但我知道他有跟己○○聯絡,我到現場時宇○○有跟我說癸○○有跟他聯絡,宇○○沒有說細節,只說癸○○怕我出事,才請他過去等語(參偵23335卷三第261-262頁);
⑹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江○宇跟我說他被打,叫我去救他,我才去現場,我跟未○○及己○○先過去,其他人才過來,其他人是誰叫來的我不清楚,但是己○○在宇○○那裡上班,可能己○○有跟宇○○講。之前我說癸○○有委託宇○○部分,是宇○○跟我講的,宇○○只說癸○○怕我出事,我沒有親自聽到癸○○跟宇○○聯絡。我有把江○宇被打的照片傳到成員有癸○○、己○○的群組內,癸○○說他腳受傷沒辦法到場幫忙,己○○說要去幫忙,我跟癸○○就說如果己○○要去的話,要先問過宇○○。案發後隔天,宇○○就有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還說要去找被害人談,如果談不攏就要我一個人扛,我不同意,但還是只能在表面上先同意他,根本沒有「劉小劉」這個人,是宇○○叫大家講「劉小劉」找大家到現場;因為癸○○是我乾哥哥,所以宇○○也有說要看癸○○怎麼處理(詳見本院卷七第205-229頁)。
⒉證人宇○○:
⑴112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卯○○在中壢工業區附近,卯○○接到「水蛙」丙○○的電話,說他那邊需要人幫忙,我跟卯○○就直接去萬能科技大學後門,到場後已經看到一堆人打起來,現場我只認識丙○○,我也不認識「劉小劉」、江○宇等語(參少連偵355卷○000-000頁);
⑵112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卯○○接到「水蛙」的電話,說有事要找他幫忙,我當時已經在卯○○的車上,所以一起過去等語(見偵25588卷第316頁);
⑶112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接到癸○○的微信電話說他的年輕人被人砍,請我過去幫忙,沒有說細節,當下我有猶豫要不要去了解,剛好卯○○也接到丙○○的電話,也是請卯○○過去幫忙,我就聯想癸○○、丙○○講的是同一件事,我跟卯○○就決定過去,我問卯○○要去那裡集合,卯○○說去中壢新生路附近7-11集合。癸○○是丙○○上面的哥哥,癸○○有提到如果出事,丙○○要第一個出來扛等語(參少連偵355卷一第144-145頁);
⑷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癸○○打微信給我,說他一個弟弟發生事情,因為他腳骨折受傷,所以拜託我去看一下,我是基於好朋友的關係才過去,因為癸○○沒有講得很清楚,只叫我去7-11再問丙○○就好。而且,癸○○沒有叫我再找其他人一起去,當時我人在卯○○車上,所以才一起過去,我也沒有再聯繫其他人,只有在我原來的群組裡說癸○○那邊有事情,看誰有空可以過來一起幫忙,這是我自己主動詢問的,因為我怕現場會有什麼狀況發生。己○○是我的員工,但己○○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事後我只有問癸○○事情要怎麼處理,我有叫癸○○要負責,要有一些表示,因為是他打電話拜託我到現場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231-243頁)。
⒊證人己○○:
⑴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弟弟被欺負,要我們去現場了解一下,我只有跟丙○○聯絡,沒有跟江○宇聯絡,是丙○○號召大家前往萬能科技大學後門等語(參少連偵355卷一第366-369頁);
⑵同年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當天是丙○○說他弟弟被欺負,要我們陪他一起過去瞭解狀況,由未○○開車,車上還有我及丙○○。丙○○在現場說就是這3人,其他人就開始攻擊了。丙○○有先打給癸○○,癸○○再幫他聯絡宇○○。癸○○有去我家找我,並錄音證明他與本案無關,但張家榮有參與,只是人沒到現場,現場的人是丙○○找的等情(參偵29334卷第272-275頁)。
⒋由丙○○、宇○○、己○○上開證述可知,丙○○、宇○○在本案偵查之初,皆未提及癸○○,丙○○係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始初次敘及「曾在成員有己○○、未○○、徐○安、癸○○、寅○○等人之群組中傳送江○宇被打的事情及案發地點」、「癸○○有委託宇○○到場幫忙」,其後己○○於同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癸○○,癸○○再幫忙聯絡宇○○」,宇○○則於同年6月22日警詢時方稱「接獲癸○○以微信電話聯絡請其幫忙」。
⒌本件宇○○雖稱曾接獲被告癸○○來電請其幫忙,惟未能提出任何通信紀錄以實其說,且宇○○身為有前往現場之人,復在眾人集結在「7-11興聖門市」時成立本案微信群組,事後(同日)復在本案微信群組發送「跟各位講如果有不認識的打來有可能會是警察都不要接特別是室內電話」、「好繞去淘氣看看好了」、「中壢區中園路二段152-1號」、「往這地方去一下」、「淘氣釣蝦場」、「釣蝦場沒開各位再往前右手邊第一間7-11等」、「繼續往前走我等等我發正確位置」、「到大江旁邊到7-11好了」、「大江購物中心旁的7-11」、「你們要記得這幾天不認識的電話打給車主ㄉ不要接電話」(參見偵23335卷一第239-240頁),倘被告癸○○確曾因江○宇遭砍之事而以微信電話聯絡宇○○到場幫忙,衡情宇○○實無虛構或隱匿訊息來源之必要,亦無刻意令被告癸○○置身事外之理,惟宇○○於112年5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竟隻字未提,僅稱其當日恰與卯○○在一起,已甚可疑。再者,宇○○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再聯繫其他人,只有在我原來的群組裡說癸○○那邊有事情,看誰有空可以過來一起幫忙,除了寅○○外,沒有其他我認識的被告在該群組內,而且我在群組說了之後,也沒有人有特別的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242頁),然依扣案之被告壬○○持用手機內之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內容:「 勝哥 :我們的人被人家砍。壬○○:收。勝哥:中壢新生路二段48號。到那集合。壬○○: 萬大 全家這邊很多人,不知到是自己人還是誰。勝哥:先不要靠近。先到新生路」(參偵23335卷二第199、201頁),足知宇○○確有將自己人遭砍傷、直接至「7-11興聖門市」集合之事,傳送至含壬○○在內之微信群組內,惟壬○○仍稱係經由丙○○聯絡(詳後㈡⒋被告壬○○警詢所述),由此 益徵 依宇○○參與之程度,其確有避重就輕、試圖推諉之情,是宇○○所證信憑性非高,除非能證明宇○○於112年6月22日警詢、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接獲癸○○以微信電話聯絡請其幫忙」等語與事實相符,要難逕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⒍按證人之證述倘係單純傳聞自他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即與他人陳述具有同一性而屬累積證據,即不具補強他人陳述證明力之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雖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曾在成員有己○○、未○○、徐○安、癸○○、寅○○等人之群組中傳送江○宇被打的事情及案發地點」、「癸○○有委託宇○○到場幫忙」,惟其於同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及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所為「癸○○有委託宇○○到場幫忙」之陳述,業已證稱乃聽聞宇○○所述,而非其親自在場見聞,是丙○○該部分證述,尚難逕為宇○○證述之補強。至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時提出1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43-251頁),並稱錄音時間為112年3月下旬,在場之人有被告癸○○、丙○○及 馮仲寬 ,倘該錄音內容屬實,丙○○於112年5月3日第1次警詢前即向被告癸○○表示:宇○○得悉此事係因丙○○將王○宇遭砍之事傳送至群組成員含己○○在內之群組內,己○○因欲與丙○○一同前往,遂將此事告知雇主宇○○,其後宇○○即「主動」聯絡丙○○,並自行決定集結地點、創建群組等。足見丙○○顯已認定宇○○係因己○○之通知始悉此事,與被告癸○○無涉,且丙○○與癸○○亦因為彼此之乾兄弟關係,一再遭宇○○要求擔責,衡情丙○○、癸○○應該立場一致,相較於宇○○,丙○○與癸○○亦較親近,丙○○在羈押禁見期間(按丙○○於112年5月4日即因本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迄於同年6月29日始停止羈押。參偵23335卷三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53頁),突反於其主觀認定,供述「癸○○有委託宇○○到場幫忙」,固甚蹊蹺,然丙○○此部分證述,既非親自經歷所得知,自難遽認屬實。
⒎另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明白證述「丙○○有打電話給癸○○,癸○○再幫忙聯絡宇○○」,然丙○○在本案偵、審程序中,亦未曾供陳其曾就此事直接連繫癸○○,且己○○於案發當天既未與被告癸○○同在一處,其如何知悉被告癸○○有幫忙聯絡宇○○,更非無疑。況己○○昇亦不否認有錄製證明被告癸○○與本案無關之錄音,該錄音檔前據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提出,雖錄音時間不詳,但己○○對於被告癸○○所詢「1月底中壢那件事是我指使你們去的嗎」、「我有群呼嗎」、「跟我癸○○有沒有關係」等問題,答以「不是」、「沒有」、「沒關係」,有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9334卷第29頁),斯時亦未見己○○表示其知悉癸○○有聯絡宇○○一事,尚不能僅憑己○○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㈡被告丙○○等14人中,除前述丙○○、宇○○及己○○等3人外,其餘11人於偵查時所陳述參與緣由如下:
⒈被告甲○○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稱:是朋友「水蛙」叫我載人過去萬能科大後門,他當時是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並不認識我載的人等語(參偵23335卷二第15-17頁)。
⒉被告丑○○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只是駕車路過,停下來觀看發生什麼事,沒有人聯絡我到現場去等語(參少連偵355卷一第235頁)。
⒊被告地○○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搭丑○○的車到「7-11興聖門市」買咖啡,遇到「小劉」,「小劉」說他跟人吵架,問我要不要不同前往,我同意便一同前往等語(參本院卷第100-101頁)。
⒋被告壬○○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稱:當日「水蛙」以微信聯繫我,叫我過去統一超商,之後「水蛙」開一台白色的車輛,我們坐滿一台車,「水蛙」將車子開到某處,我也跟著下車,看到他們在打架等語(參偵23335卷二第118頁)。
⒌被告寅○○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是冠信會的其中一員,微信群組裡有人在講此事,我收到號召才到現場支援等語(參偵23335卷二第296、298頁)。
⒍被告子○○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稱:當時我在萬能科大附近,遇到「水蛙」叫我幫他載人,我共載了2到3人,我開車跟著一起到現場等語(參偵23335卷二第370、373頁)。
⒎被告庚○○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稱:我當天是接到丙○○的電話叫我去中壢區某7-11喝酒,丙○○已經叫好白牌計程車了,我找我朋友 小宇 (即申○○)一起去,後來到現場就看到一堆人在鬥毆等語(參少連偵355卷一第398頁)。
⒏被告申○○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稱:我當天是跟庚○○坐一台車前往,我只認識庚○○,他跟我說要出門喝酒,其餘的人都不認識等語(參少連偵355卷一第398頁)。
⒐被告彭及宏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丙○○開車到我家載我,後來又到中壢區新生路的7-11載己○○,因為我看丙○○一直在接電話,所以才換我開車等語(參偵29334卷第133-134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丙○○邀我去的,他說他年輕人被人家砍,要去看一下,所以來我家載我。我沒有看到癸○○出現在現場,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負責指揮,我也不知道癸○○找宇○○參與的事等語(參偵29334卷第264-267頁)。
⒑被告卯○○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是「水蛙」用LINE找我去中壢區的統一超商,要聊工作的事情。當時我駕車載「水蛙」的朋友,現場我只遇到一個認識的人即巳○○,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參偵23335卷一第302-30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水蛙」叫我過去7-11跟他談工作的事,後來「水蛙」叫我跟著他走,我就駕車載「水蛙」的朋友,跟著「水蛙」前往永清街301巷口等語(見偵23335卷一第396頁)。
⒒被告巳○○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稱:我當時開車載我女朋友及伯父從新生路經過轉往永清街,剛好看到聚眾鬥毆事件,擋住我回家的路,我便下車查看一下即回車上等候前車離開等語(參少連偵355卷一第33頁)。
可知上述11人皆未提及被告癸○○及宇○○,故上述11人所述,亦無從為宇○○前開不利於被告癸○○證述之補強,自難證明被告癸○○共謀犯罪。
㈢再者,聚集多人之暴力犯罪,常有參與之人不問緣由、盲目相挺之特性,且因應用社群軟體群組之創立,一邀十、十邀百,依群組創立之目的、性質,同一群組成員互不相識者所在多有,群組成員若又參加其他群組,經過輾轉聯絡後,審判實務上常有參與同一犯罪之人縱互不相識,仍能結成一犯罪群體,本案依集結經過觀之,正屬此種情形。而本案既係因丙○○之乾弟弟江○宇遭砍傷之事所引起,縱非直接經由丙○○聯繫而到場,事後此揭到場之人,除要求丙○○應負起全責外,連帶地認為被告癸○○既身為丙○○之乾哥哥,亦有責任出面處理,確屬此類犯罪行為人常有之思維。本案案發後,係經調取數個監視器畫面,過濾涉案車輛後,始循線查悉被告丙○○等14人涉案,其等為警通知到案詢問之時,大抵距案發時已逾3月,加以宇○○亦曾在本案微信群組發送「你們要記得這幾天不認識的電話打給車主ㄉ不要接電話」之語,其等間為了因應檢警調查,互通有無,甚至勾串之可能性已高。又被告癸○○另辯稱丙○○、未○○、宇○○等人曾於112年4月22日至其住處要求其擔下此案,經其拒絕後,被告丙○○、未○○、宇○○等人一度離開,同日凌晨4時40分,被告宇○○又帶數人至其住所對其毆打,並提出112年4月22日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12、115-125頁),本院質之前情,宇○○雖坦承曾毆打被告癸○○,但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七第241頁),本院審酌被告癸○○與宇○○固就衝突原因各說各話,然亦見2人間已生嫌隙,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之情形下,本院自不能徒憑宇○○存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癸○○就上述犯行,在事前與被告丙○○等14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共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能遽令被告癸○○就前揭犯行同負其責。
伍、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癸○○是否涉有前開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犯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即癸○○被訴毀損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因攻擊丁○○,致丁○○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查被告癸○○所犯上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手機(香港黑莓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巳○○
不沒收
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宇○○
沒收
3
鋁棒
1支
丑○○
沒收
4
木棒
1支
丑○○
沒收
5
高爾夫球棒
1支
丑○○
沒收
6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丑○○
不沒收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丑○○
沒收
8
iPhone14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地○○
不沒收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地○○
沒收
10
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壬○○
沒收
11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卯○○
沒收
12
鋁棒
1支
卯○○
沒收
13
木棒
1支
卯○○
沒收
14
高爾夫球棒
1支
卯○○
沒收
15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沒收
16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沒收
17
球棒
1支
甲○○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