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告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告 方宏麟

方家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被告 蔡連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 律師

被告 蔡文鶯 (即 邵企逖 之繼承人)

邵彥中 (即邵企逖之繼承人)

邵彥君 (即邵企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邵企逖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且被告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13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告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送達回證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95、97、9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 蔡連玉葉 所有同段第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6號土地)及被告方宏麟、方家翔、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所有之同段9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就系爭956、958號土地究竟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㈠、㈡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文鶯所有系爭95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邵企逖、方宏麟、方家翔所有系爭95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後變更聲明㈠、㈡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連玉葉所有系爭95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6.48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方宏麟、方家翔、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所有系爭9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7.8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6、957、958、959、963、965地號土地包圍,因無適宜聯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欲通行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街2段114巷,須借道系爭956、958地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而此係通往現有道路距離最短、影響最為輕微之方式;又系爭土地為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原告已計畫興建建築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有安裝水道、電線、水管、氣管或其筒管設施之必要,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連玉葉所有系爭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6.48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方宏麟、方家翔、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所有系爭9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7.8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前2項所示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或架設涵管、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相關設備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宏麟、方家翔部分: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把系爭958號土地從中截斷一分為二,該方案將造成被告無法利用之畸零地,並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方案未就同段第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9號土地)之通行需求一併考量,原告泛言借道系爭958號土地通往現有道路距離最短,但為何影響最為輕微則未據任何理由,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另就設置管線權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符合管線設置權所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件,自無從認定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86條所定之管線設置權。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連玉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方案將系爭956號土地自中間切分為二,嚴重妨害被告土地利用,犧牲被告土地權利,成全原告之最大經濟利益,非僅在解決其基本通行問題,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小之要件;再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地籍圖所示,系爭959號土地為長條道路形狀,且寬度足供960至964地號土地之基本通行,可見系爭959至964號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早已協議將系爭959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故可沿系爭959號土地經系爭958、957、956號土地,延伸通行至道路,並無法律障礙,且更符合最小損害原則。甚者,系爭956號土地之相鄰土地前曾申請核准並領得「83建1116號建照」,系爭956地號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相鄰之965、958地號土地依法須保留合併地,以備系爭956地號興建時,符合法定最小寬深度之建築基地使用。是以,本件通行權之審酌,應考慮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法令規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未證明「其所有之土地,非通過其主張之通行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連玉葉為系爭95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方宏麟、方家翔、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為系爭95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系爭956、958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邵企逖)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蔡文鶯、邵彥中、邵彥君)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956、95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允許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管線安設方式,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提供該部分土地安設管線及開設道路,其訴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就系爭956、95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特定部分土地為確認請求通行之範圍,並請求被告應提供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核屬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又原告並未追加可能通行之系爭957、95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無聲明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及安設管線之方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為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無從自行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聲明及附圖所示之通行及埋設管線方案,確實將系爭956、958號土地均一分為二,且有留下三角形之畸零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系爭956、958號土地將破碎而不易利用。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系爭土地南方尚有長方形之系爭959號土地,系爭956、958號土地間尚有三角形之系爭957號土地,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等高線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49至199頁),系爭959、957號土地並無山溝凹陷致無法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管線之狀況。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之方案,係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不但造成系爭956、958號土地破碎難以利用外,亦非屬通行及埋設管線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及附圖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埋設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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