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
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