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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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月3日,於民國8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再補充及更正甲○○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ZB-7406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之時間為92年9月間某日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月3日,於8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脫逃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於繳納3期款項後,因入不敷出未續為繳款,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尚欠動產抵押標的之金額(本金約新台幣24萬餘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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