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怡靜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郵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1日9時56分許,偽以張 陳素琴 弟媳名義,撥打電話向 張陳素琴 謊稱:要借錢云云,致張陳素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於108年11月1日11時許,假藉 王清地 外甥名義,撥打電話向王清地佯稱:兒子要結婚,因身上的錢都拿去定存,現在要急用需借錢云云,致王清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內,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陳素琴、王清地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怡靜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張陳素琴、王清地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也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張陳素琴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告訴人王清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4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08年12月9日一斗六字第0012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0日一斗六字第0003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為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共2人之財物,乃1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得利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自陳原任職於拉鏈工廠,因受疫情影響,目前沒有工作,與爸爸、弟弟、妹妹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又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云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㈡針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提款
卡、存摺給不詳之人,使該人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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