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朱元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起,任職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調任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服務;復於九十四年八月起,調任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農業課服務迄今),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內土地之禁伐補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承辦上開業務,本應於保留地地主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提出禁伐補償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或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資料)時,須依據「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四條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點之規定,對申請禁伐補償案件均應「清查造冊」及「詳實查對」,實務上作法係以五千分之一地籍圖為基準,乙○○須以比例尺,就申請地號土地周界一百五十公尺套量有無接鄰水庫集水區之主、次要河川地界線,若在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則須實地檢測造林樹種、樹齡,經查驗符合規定條件後,始得發給禁伐補償金;如係種植桂竹、孟宗竹等散生竹種者,則依「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執行及林業法令研討會」結論:「每四年補償一次」規定辦理。亦即承辦人乙○○須與地主約定時間會勘保留地,查明申請人實際使用保留地之現況是否符合禁伐補償標準,如有砍伐、濫墾、濫挖、蓋建築物、種植農作物等情形,就不能補償;如合乎補償標準,乙○○必須編造檢測紀錄、印領清冊,呈請臺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申請核備,並待臺中縣政府核備及核撥補償費至和平鄉公所後,再由和平鄉公所財政課人員通知地主至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同時請地主填寫「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木竹林,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切結書。
二、乙○○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該清冊就「一公尺至五十公尺」之類別,係記載保留地地主 藍進明 、 藍進祿 (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去世)所共有○○○鄉○○段○○○○號土地,作物為「桂竹」;就「五十一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之類別,係記載保留地地主 陳啟輝 所有○○○鄉○○段八四、八八、九0、一0五地號土地及 張進榮 所有○○○鄉○○段○○○號土地,作物均為「桂竹」,並呈送臺中縣政府民政局備查,惟臺中縣政府認為上開地主種植之「作物」(桂竹)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之規定,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二四四0五號函,請和平鄉公所重新選定並再報府備查在案。乙○○收文後,即簽注「依函示重新選定並再報府備查」,且逐級呈上存查。乃乙○○明知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所有之上開土地係栽種桂竹,然因慮及當時處理禁伐補償作業及農業課工作繁重,為使多數原住民參與水土保持及儘速選定並報臺中縣政府備查,竟萌生使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張進榮所有之上開土地超過水庫集水區主、次要河川地界線一百五十公尺範圍以外,且種植作物為桂竹,不符請領禁伐補償金條件;明知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之上開土地均種植桂竹,不符請領補償金條件,不僅未至上開保留地查勘現況,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辦公室內,將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其中就「臺中縣和平鄉九十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集水區保護林帶一至五十公尺範圍禁伐林地清冊」上之林地現況欄內,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年」、「70%」;將陳啟輝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不實登載為「雜木」、「二十年(八八、一0五地號土地)、十五年(八四、九0地號土地)」、「70%」;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十五年」、「70%」,並逐級呈報農業課長、鄉長後,再由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0和鄉農字第八七九三號函,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林地清冊公文書持以行使函送臺中縣政府備查,致使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准予備查,並將補償費撥至和平鄉公所。嗣於九十一年間,乙○○又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五十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上,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70%」;將陳啟輝上開土地(即八八、九0地號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不實登載為「雜木」、「二十一年(八八地號土地)、十六年(九0地號土地)」、「70%」;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十六年」、「70%」,以符合請領規定,復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上,亦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將陳啟輝上開土地(即八
八、九0地號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不實登載為「雜木」、「二十一年」;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然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和平鄉公所財政課人員,而由財政課人員通知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至和平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並經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在上開補償金提領清冊上蓋章以示領取,使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分別領取禁伐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元、三萬六百元、二萬元、二萬元,同時請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等人填寫「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木竹林,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對於保留地地主申請禁伐補償金准予核備及和平鄉公所對於核發保留地地主禁伐補償金之正確性。乙○○即以上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不法利益,因而使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獲得利益計九萬二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該清冊就「一公尺至五十公尺」之類別,係記載保留地地主藍進明、藍進祿(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去世)所共有○○○鄉○○段○○○○號土地,作物為「桂竹」;就「五十一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之類別,係記載保留地地主陳啟輝所有○○○鄉○○段
八四、八八、九0、一0五地號土地及張進榮所有○○○鄉○○段○○○號土地,作物均為「桂竹」,並呈送臺中縣政府民政局備查,惟臺中縣政府認為上開地主種植之「作物」(桂竹)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之規定,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二四四0五號函,請和平鄉公所重新選定並再報府備查在案。其收文後,即簽注「依函示重新選定並再報府備查」,且逐級呈上存查。嗣因慮及當時處理禁伐補償作業及農業課工作繁重,為使多數原住民參與水土保持及儘速選定並報臺中縣政府備查,乃未至上開保留地查勘現況,先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辦公室內,將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其中就「臺中縣和平鄉九十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集水區保護林帶一至五十公尺範圍禁伐林地清冊」上之林地現況欄內,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登載為「杉木」、「二十年」、「70%」;將陳啟輝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登載為「雜木」、「二十年(八八、一0五地號土地)、十五年(八四、九0地號土地)」、「70%」;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登載為「杉木」、「十五年」、「70%」,並逐級呈報農業課長、鄉長後,再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0和鄉農字第八七九三號函,連同上開林地清冊公文書持以行使函送臺中縣政府備查,經臺中縣政府准予備查,並將補償費撥至和平鄉公所。嗣於九十一年間,其又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五十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上,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70%」;將陳啟輝上開土地(即八八、九0地號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登載為「雜木」、「二十一年(八八地號土地)、十六年(九0地號土地)」、「70%」;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登載為「杉木」、「十六年」、「70%」,復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上,亦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將陳啟輝上開土地(即八八、九0地號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登載為「雜木」、「二十一年」;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然後將上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持以交付和平鄉公所財政課人員,而由財政課人員通知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至和平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並經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在上開補償金提領清冊上蓋章以示領取,使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領取禁伐補償金二萬一千四百元、三萬六百元、二萬元、二萬元,同時請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等人填寫「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木竹林,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切結書等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直接圖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不法利益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業務繁忙,故未到現場勘查,應僅係行政疏失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並分別經證人 徐錦木 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其證述於九十二年四月接任被告之工作,張進榮所有之達觀段八0地號土地超過水庫集水區主、次要河川地界線一百五十公尺範圍以外,且種植作物為桂竹,不符請領禁伐補償金條件;陳啟輝之雪山段八八、九0地號土地及藍進明、藍進祿共有之雙崎段七二四地號土地均種植桂竹,不符請領補償金條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五十九頁)、證人張進榮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其證述所有之達觀段八0地號土地係種植桂竹,已領取禁伐補償金二萬一千四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證人陳啟輝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其證述所有之雪山段八八、九0地號土地係種植桂竹,已領取禁伐補償金三萬六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第六0頁)、證人藍進明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其證述共有之雙崎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係種植桂竹,已領取禁伐補償金二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至四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證人 藍張阿花 (即藍進祿之妻)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其證述藍進祿共有之雙崎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係種植桂竹,已領取禁伐補償金二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屬實,復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二四四0五號函影本(內載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之上開土地作物為桂竹,不符領取禁伐補償金之條件)、被告九十年四月間職務上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影本(內載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所種植之作物為桂竹)、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和鄉農字第八七九三號函及所附「臺中縣和平鄉九十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保護林帶一至五十公尺範圍禁伐林地清冊」影本、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五十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影本、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影本、證人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取禁伐補償金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和平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和鄉農字第0九九三四號函影本(內載通知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等三人,因其等之上開土地係種植竹林,無法續辦補償)、和平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二和鄉農字第一0二八八號函影本(內載通知張進榮○○○鄉○○段○○○號土地,並非位於河流周邊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不符合補助標準)、證人張進榮所有○○○鄉○○段○○○號土地五千分之一地籍圖影本、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執行及林業法令研討」相關規定等附卷可憑(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次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底起,任職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調任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服務;復於九十四年八月起,調任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農業課服務迄今),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內土地之禁伐補償業務,其承辦上開業務,於保留地地主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提出禁伐補償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或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資料)時,須依據「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四條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點之規定,對申請禁伐補償案件均應「清查造冊」及「詳實查對」,實務上作法係以五千分之一地籍圖為基準,並須以比例尺,就申請地號土地周界一百五十公尺套量有無接鄰水庫集水區之主、次要河川地界線,若在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則須實地檢測造林樹種、樹齡,經查驗符合規定條件後,始得發給禁伐補償金;如係種植桂竹、孟宗竹等散生竹種者,則依「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執行及林業法令研討會」結論:「每四年補償一次」規定辦理,亦即其須與地主約定時間會勘保留地,查明申請人實際使用保留地之現況是否符合禁伐補償標準,如有砍伐、濫墾、濫挖、蓋建築物、種植農作物等情形,就不能補償;如合乎補償標準,必須編造檢測紀錄、印領清冊,呈請臺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申請核備,並待臺中縣政府核備及核撥補償費至和平鄉公所後,再由和平鄉公所財政課人員通知地主至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同時請地主填寫「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木竹林,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切結書等情,此經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足見被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內土地之禁伐補償業務,對保留地地主申請禁伐補償案件已知悉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依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職務上製作「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時,曾至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會勘,現場均種植桂竹,其中張進榮所有上開土地因伊未套圖,故不確知該土地不在集水區主、次要河川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但因該土地在山坡上且基於水土保持之想法,始將該土地列入禁伐補償範圍內,後來伊接到台中縣政府來函表示上開地主種植之「作物」(桂竹)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之規定,伊基於讓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能夠領得禁伐補償金,曾分別主動打電話詢問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渠等所有上開土地有無其他樹種,渠等均回答有幾棵雜木,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和平鄉九十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集水區保護林帶一至五十公尺範圍禁伐林地清冊」中註明,張進榮所有上開林地現況係種植樹齡二十年之杉木,陳啟輝所有上開林地現況係種植樹齡十五年之雜木,藍進明、藍進祿所有上開林地現況係種植樹齡十五年之杉木,伊目的是希望渠等可以領取禁伐補償金,同時達成業務推動及森林保護之目的等語,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職務上製作「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時,既曾至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會勘,已知情現場均種植桂竹,嗣經台中縣政府來函認為上開地主種植之「作物」(桂竹)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之規定,請重新選定再報府備查後,其未再至現場查勘確實現況,亦未以五千分之一地籍圖為基準,以比例尺就張進榮所有上開土地周界一百五十公尺套量有無接鄰水庫集水區之主、次要河川地界線,而未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僅以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告以所有上開土地內有種植幾棵雜木,並以希望渠等可以領取禁伐補償金及達成業務推動與森林保護之目的等情為由,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和平鄉九十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集水區保護林帶一至五十公尺範圍禁伐林地清冊」上之林地現況欄內,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年」、「70%」;將陳啟輝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不實登載為「雜木」、「二十年(八八、一0五地號土地)、十五年(八
四、九0地號土地)」、「70%」;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造植樹種」、「林齡」、「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十五年」、「70%」,並逐級呈報農業課長、鄉長後,再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0和鄉農字第八七九三號函,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林地清冊公文書持以行使函送臺中縣政府備查,致使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准予備查,並將補償費撥至和平鄉公所。嗣於九十一年間,其又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五十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上,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70%」;將陳啟輝上開土地(即八八、九0地號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不實登載為「雜木」、「二十一年(八八地號土地)、十六年(九0地號土地)」、「70%」;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目前成活率」不實登載為「杉木」、「十六年」、「70%」,以符合請領規定,復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上,亦將張進榮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將陳啟輝上開土地(即八八、九0地號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不實登載為「雜木」、「二十一年」;將藍進明、藍進祿上開土地之「樹種」、「造植年度」不實登載為「杉木」、「二十一年」,然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和平鄉公所財政課人員,而由財政課人員通知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至和平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並經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在上開補償金提領清冊上蓋章以示領取,使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分別領取禁伐補償金二萬一千四百元、三萬六百元、二萬元、二萬元,同時請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等人填寫「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木竹林,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切結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對於保留地地主申請禁伐補償金准予核備及和平鄉公所對於核發保留地地主禁伐補償金之正確性。益見被告對於辦理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申請所有上開土地禁伐補償業務之主管事務時,明知違背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竟以職務上所製作上開內容不實公文書之方法,直接圖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不法利益,因而使張進榮、陳啟輝、藍進明、藍進祿獲得利益計九萬二千元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釋定之,查被告乙○○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內土地之禁伐補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上述,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屬該條例規範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界定其身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對於所承辦上開業務,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竟因公務繁重及為達成水土保持之業務推動等事由,遂因循苟且草率處置,而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本無可取,姑念其未於本案中收取任何利益,圖利他人金額僅九萬二千元,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