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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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1589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610,000元為擔保,並以85年度執全字138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1589號假扣押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1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