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6,400││├──────────┼──────────┼─────┤│第一審鑑定費│60,000││├──────────┼──────────┼─────┤│登載新聞紙費│100││├──────────┼──────────┼─────┤│合計│40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