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况克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况克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况克京所詐得者,或係具體之物,或係金錢,依上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之詐欺行為,係向不同店家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吳汎紜 、 蔡竣雄 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蔡竣雄達成和解,雖未與告訴人吳汎紜達成和解,惟其業已領回被詐取之金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9、45頁),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生活貧寒,係因生活過不下去,經濟不好,才欺騙店家給伊食物,始為本件2次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因生活困苦,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