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SUYUNGCHUMG(許顒中)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SUYUNGCHUNG與告訴人林姍曾為男女朋友,而於民國102年6月間分手,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HSUYUNGCHUNG表示欲取回先前給予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住處之鑰匙未果,而被告HSUYUNGCHUNG為求能與告訴人復和,於102年7月30日11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居處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之住處並要求告訴人開門,然告訴人所拒,被告
HSUYUNGCHUNG則立於告訴人住處門前等候,直至同日13時
5分許,見告訴人外出上班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以鑰匙開啟門鎖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而被告HSUYUNGCHUNG於竊取告訴人之電腦硬碟得手後,於102年8月2日16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之犯意,將上開電腦硬碟內告訴人與他人之私密照片、影像複製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而於102年8月2日16許,在臺北市○○街○○○巷○○○號1樓前,將上開電腦硬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黃綉秝 保管。嗣於102年8月6日17時許,為警執行拘提後,經
HSUYUNGCHUNG同意搜索並聯繫黃綉秝提出上開電腦硬碟,並扣得HSUYUNGCHUNG所有之手機、含有告訴人與他人私密照片、影像複製檔案之筆記型電腦在案,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