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豪
曹峻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68號、102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暨其包裝袋各壹只(純質淨重叁拾肆點 伍玖肆捌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叁拾貳包,均沒收。
曹峻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暨其包裝袋各壹只(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陸玖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子豪、曹峻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洪子豪、曹峻維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茲審酌被告洪子豪、曹峻維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洪子豪、曹峻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各如主文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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