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家蒙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張家蒙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95號判處拘役50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同因竊盜案件,分經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
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㈣㈨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㈤㈥㈦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㈦㈧㈩6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㈣至10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0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因相同手法犯數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屢屢行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01號被告張家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9鄰東勢47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計7次、2月,嗣經減刑為1月共計7次、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9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華陰街口處,搭乘不知情之 沃祖德 所駕駛之837—A9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三重果菜市場,欲竊取 林文貴 所有、價值新臺幣1220元之荔枝1箱,然張家蒙甫將該箱荔枝搬運至沃祖德之計程車,於尚未得手之際,旋為林文貴察覺阻止,張家蒙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貴及證人沃祖德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