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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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聲請人 胡孝龍 相對人 胡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訓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孝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訓昌之監護人。
指定 陳秀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訓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秀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婚迷狀態,疑為缺氧造成、糖尿病。昏迷後相同狀態至今已有1年多,病情沒有改善,目前在意識功能已呈現無法對外界刺激有所反應,亦無法以任何形式表達自己意思之嚴重昏迷狀態,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依臨床醫學經驗,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22頁),堪認相對人目前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目前由醫療機構主責照護,僅聲請人經常前去探視,聲請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已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參酌關係人陳秀妹之意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秀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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