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凡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凡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共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柒佰捌拾陸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柒佰捌拾陸點貳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莊凡和明知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河堤旁之籃球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雙」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驗前淨重合計78
6.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86.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莊凡和與友人周○○(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莊凡和見警方上前向其盤查時,遂將上開毒品丟棄於身旁花圃內並轉身離開,經警當場攔查莊凡和及周○○2人,並於上開花圃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為警查扣後,因秤重需要而分裝為7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莊凡和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周逸霖 即同行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暨圓形藥錠1包(嗣警因秤重需要而自行分裝為7包)扣案可稽;而上開扣得圓形藥錠共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編號A,經檢視為淡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同,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72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21.62公克;㈡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㈢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5公克;編號B,經檢視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同,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64.8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4.67公克;㈡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㈢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公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年3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0、81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4.24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
,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
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共7包(驗前淨重合計786.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86.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24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外包裝袋7個,係警方將扣案之硝甲西泮為秤重之需,而另行分裝為7袋,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8頁),上開包裝袋7個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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