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境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境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境埕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持自己自備之鑰匙發動 呂旺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持自己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呂旺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6行「...使用後即隨意棄置路旁...」應更正為「...使用後即棄置新北市○○區○○路1段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信用部德音分部附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2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
9張」及補充增列「失竊車輛協尋尋獲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裡案件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境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取得所需,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許境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境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自己自備之鑰匙發動呂旺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小胖」並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由「小胖」騎乘該機車載許境埕離去而竊取之,使用後即隨意棄置路旁。嗣經呂旺霖報警,經警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信用部德音分部附近查獲前開機車,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許境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境埕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呂旺霖於警詢中之指│1、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證。│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235之11號前,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3│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24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呂旺霖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境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小胖」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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