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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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罰金經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公共危險非微,又被告除上揭科刑紀錄外,尚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8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仍不知悔改,第4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於駕車前一日飲用酒類,因酒精尚未代謝完全,始於翌日駕車時驗出酒精反應,惡性較輕,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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