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振泉代理人陳律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澤仁 告訴被告丁振泉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被告丁振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泉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號月台上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惡意推倒月台上隔離繩架,遭保全李澤仁上前勸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保全李澤仁,足使李澤仁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振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二)告訴人李澤仁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