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0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於民國93年2月23日邀
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共
分36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付,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
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24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23,72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
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