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 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楊正雄 被告 楊欽隆 訴訟代理人 楊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㈡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民國99年4月間,兩造曾簽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 姚秀婷 辦理協議分割,惟因被告於土地鑑界後藉故拖延,致分割案於99年10月間遭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退件。
㈡原告又於102年11月再次與被告協議分割,並於102年12月5
日共同申請土地複丈,惟被告又藉故拖延,致未完成分割協議。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請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甲方式分割。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的附圖方案甲進行分割,原告因此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建築之鐵皮屋,希望能定一個月之期間,讓被告進行拆除。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㈢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被告所建築之樓房及鐵皮屋各一幢
,此有本院103年12月4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而附圖所示之三個分割方案中,方案乙之分割方式,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臨對外通行之道路(即同段2284地號土地)面寬差距太大,明顯不公平;而方案丙,以土地上之樓房及鐵皮屋位置進行分割,雖使地上物可以完整保存,但分割後之兩筆土地面積差距達76平方公尺,必須透過金錢補償方式處理。至於方案甲之分割方式,不但分割後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相同,且樓房亦可完整保存;雖其中鐵皮屋有部分遭切割,惟被告已表示,位於原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伊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附圖方案甲之分割方式,並無違反共有人意願或損及共有人利益之情事,亦最能發揮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共有人│比例│├───┼─────┼───────────┤│原告│陳月鳳│1/2│├───┼─────┼───────────┤│被告│楊欽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