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 李明晉 被上訴人 江德成
江宜庭 兼法定代理人 江游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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