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聲請人 牛愛珍
牛愛明 牛愛國 牛國晉 牛利珍 牛國新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牛千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牛千和(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鄉○○○村○○街○○巷○○號1,西元2012年1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牛千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牛千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牛千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牛千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牛千和之子女,牛千和之弟 牛志犧 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牛千和所繼承,嗣牛千和於西元2012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牛千和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證處公證之被繼承人牛千和死亡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聲繼字第45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繼承被繼承人牛千和於臺灣地區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依前開規定,並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請本院依職權 卓處 等語(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3月1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繼承人牛千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