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葉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詹 蔡綉媚
       詹進義
       詹進發
       詹進成
       詹進良
       詹淑珠
       詹進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趙寶冠
       葉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詹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詹進明、詹進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逕稱932
地號,同段亦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詹錠於起訴前已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就詹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因在原告所有建物旁,故有時供原告停
車之用,緊鄰員東路2段423巷31弄道路,路寬約4、5公尺寬

(四)詹錠所遺應有部分僅2分之1,現由被告 詹蔡綉媚 等7人公同
共有取得,倘以原物分割,被告各取得土地面積狹小,故原
告主張將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再鑑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
(五)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拍
賣價格未必會比較高,更何況系爭土地之鄰地935之2地號、
935之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倘若由他人買受,亦無其他
土地可合併使用。
(六)系爭土地因其面積、地形條件不佳,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
地,鑑定所得補償價格方低於公告現值。
(七) 爰本 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
告。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進良則以:
1.毗鄰系爭土地之935之2、935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
坐落於935之3地號土地上,倘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與上
開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將予以倍增,是鑑定報告
所得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並不合理。
2.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每坪約
155,000元、194,000元,215,000元,故系爭土地合理價格
每坪應155,000元至215,000元間。
3.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詹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變價分
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詹錠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等7人,迄今未就詹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應有部分
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詹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照片、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詹進良、
詹進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詹錠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空地,僅有一面牆,二側緊鄰員東路
2段351巷、同路段423巷31弄道路,寬度約6公尺、毗鄰系爭
土地之935之2、935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
作勘驗筆錄,復有原告所查報彩色列印現場圖片、土地登記
謄本等附卷可稽。雖被告詹進良、詹進明辯稱應以變價分割
云云,然因此方案未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為畸零
地,縱被告或第三人買受取得,亦難以做最佳利用;反之,
倘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與原告所有935之2、935之3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將予以倍增。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以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
割方法較為允當,俾以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地利及促進地用
之效能。又本院雖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為鑑定,鑑定結果係原告應補償共有人即被告詹蔡綉媚
等7人之金額為172,425元,惟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慮及系爭土
地與其鄰地合併使用之開發效益(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佐),其鑑定所得結果,是否符合市場交易行情,顯非
無疑;又被告詹進良雖辯稱按鄰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所
示,系爭土地合理價格每坪應155,000元至215,000元云云,
然上開登錄價格因土地所處位置、面積、形狀等條件不同,
均會產生差異,而被告詹進良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鄰地
之上開條件均相同,而得比附援引上開實價登錄價格為補償
基準,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本院乃認系爭土
地之補償金額應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政府為土地徵收所
採取之補償方式計算,方較合理,則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一半之面積9.5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5
),應補償被告詹蔡綉媚等7人之金額為272,650元(計算式
:20,500×1.4×9.5=272,650),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第2款及第3項分定明文。因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暨被繼承人詹錠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 謝合 和, 謝合和 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並未具狀參
加,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之權利即移存於繼承人即被告所分得之補償金。
又此係基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地政機關於分割登記時,應
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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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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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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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號│建│19.00㎡│ 員林都市 計畫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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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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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彰化縣 員林鎮 │分割方法│訴訟費用負擔│
││仁愛段932地││之方式及比例│
││號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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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分之1│取得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仁 │單獨負擔、2│
│││愛段932地號土地全部│分之1│
├─────┼──────┼───────────┼──────┤
│詹蔡綉媚│公同共有2分│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272,│連帶負擔、2│
│詹進義│之1│650元。│分之1│
│詹進發││││
│詹進明││││
│詹進成││││
│詹進良││││
│詹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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