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紹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鍇 律師
被 告 盧俊松
盧俊烟
盧陳樹 甭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高訓結
陳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盧俊松負擔百分之十一
,由被告盧俊烟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被告 盧陳樹甭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俊松、盧俊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甲地),及其上182建號即門牌山腳路三段103巷40號建物
(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係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5日向訴外人 陳勝陽 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相毗鄰。
(二)甲房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及房屋等所圍繞,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成一袋地,歷年來均經由屋前之乙地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
向外通行至山腳路三段103巷。
(三)原告與陳勝陽及房屋仲介於102年7月29日進行甲房地點交
時,被告等人竟於系爭A地上擺設4個盆栽,阻礙原告通行
,致甲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四)被告等人所共有乙地係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區○道路用地,供毗鄰房地通行多年,原告自系爭
A地向外通行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對被告
之土地使用並不會產生損害,故毋庸賠償。
(五)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係經由鄰地建物之騎樓向外通行,惟該
騎樓並非供大眾通行之騎樓,而屬私人房地,亦需具有通
行權始可通行,且過於迂迴,顯不適宜。況原告所有甲房
地後方為同段340之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未臨路,仍
無法直接由屋後向外通行。
(六)被告辯稱以原告所有甲房地後方之部分土地交換系爭A地
云云,該部分土地目前雖為空地,惟係都市計劃區之法定
空地,不得建築使用,亦不得分割予被告,否則即屬違法
,況系爭A地屬道路用地,且2塊土地面積差距太大,故不
同意交換土地使用。
(七)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盧陳樹甭部分:
1.原告所有甲房地可利用鄰地建物之騎樓向外通行,核無通
行及出入困難等問題。
2.原告所有甲地(即340之6地號)及同段340之5、340之7、
340之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340之5地號土地,其上均有
地上建物,且該等建物後方均有空地,原告可經由該部分
空地向外通行至中南路二段608巷。
3.原告所有甲地,因共有物分割,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僅得通行共有人之土地
,是原告主張通行乙地,顯無理由。
4.被告願以系爭A地與原告所有甲房地後方之部分土地交換
,面積有增減部分,被告願以新台幣(下同)61,000元補
償予原告,否則原告仍執意通行系爭A地,即需支付償金
予被告。
5.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徦執行
。
(二)其餘被告盧俊松、盧俊烟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甲房地為袋地,無適宜聯絡道路向外通行
,並請求袋地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現場列印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到庭被告盧陳樹甭否認原告有
通行系爭A地之必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對於系爭A地有
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
須為土地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
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
意行為所致。查本件原告所有甲房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及
建物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列印照片
附卷佐參。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甲房地屬於袋地,且無
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有甲房地對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甲地(即340之6地號)及同段340之
5、340之7、340之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340之5地號土
地,因共有物分割而成袋地,依法律及實務見解可知,原
告僅得通行共有人之土地云云,惟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同段340之5、340之7、340之8地
號土地均已建築房屋,原告無從經由上開土地出入,若不
許原告由他方土地通行,則勢必無法進出,故實有通行相
鄰土地之必要,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所有之甲地係
分割自同段340之5地號,核地籍圖所示,分割前即為袋地
,並非分割後所致,與被告所辯情況尚有未符,自不受民
法789條第1項之限制。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
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
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
制。查系爭A地臨山腳路三段103巷,係屬尚未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土地○○○區○道路用地,此情有原告所提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顯示系爭A地本供鄰近住戶對外通行使用,
且位於原告所有甲房地之大門口前,無庸另外開設道路。
是原告主張其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
土地向外通行,係惟一通路,且屬最便捷、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即無不合,洵值採認。
(四)至被告盧陳樹甭辯稱土地交換使用及給付償金云云,業經
原告拒絕,且損害賠償金之請求與原告通行系爭A地間並
非處於對價關係,被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即
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支付償金而拒絕原告通行,兩造是否交
換土地亦與本件無涉。換言之,兩造間就通行系爭A地應
否支付償金或土地交換使用等爭執既無法自行解決,被告
等人如認有訴訟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償金之必要,應另行起
訴請求,非本件確認之訴可為裁判。
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