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戊○○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晴玲 律師被告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陳報㈢狀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費用總額包括如第一審敗訴時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如第二審敗訴時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及強制律師代理之律師費用等,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