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相對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頂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