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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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6交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6年2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行經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K903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1日北監自裁字裁40-A5K903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3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08966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4月12日北監自字第0966007575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懸掛他車之車牌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因向當鋪借錢,遲繳利息,遭當鋪人員將車輛拖走,並非伊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且上開違規事實遭交警舉發當時,伊所有之車輛係由 楊登全 駕駛,楊登全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是上開違規行為,自應處罰駕駛人楊登全而非車主云云。惟查: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駕駛人。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既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處罰抗告人(按抗告人即汽車之所有人),自不因汽車違規當時係由抗告人以外之人駕駛,而解免抗告人之行政上責任,抗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採。本件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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