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解除並撤銷與債務人即抗告人及 陳張財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頃聞債務人刻正脫產中,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及陳張財之財產於新台幣(以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債務人所主張之返還價金等請求權計金額600萬元,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東部工程處函、存證信函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昱。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裁定相對人以20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土地已賣予陳張財,陳張財又轉賣予相對人,抗告人於簽訂賣賣契約前不知悉土地徵收事宜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東部工程處函、存證信函,僅能釋明相對人甲○○對抗告人有本件債權,均無從釋明本件有應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應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對抗告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