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精企業有限公司兼上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62條之4之規定,與花蓮企業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與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0285840號函可按,被告華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精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花蓮企銀借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2點88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7月30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繳息紀錄二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0285840號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華精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華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7年4月13日死亡,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甲○○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7年10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536號裁定可按。
二、本件被告華精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繳息紀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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