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康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興機器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油壓泵浦安裝後伊前往調整試壓,壓力在正常狀況下,系爭油壓泵浦裝於西德製水泥壓送車,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因相對人公司專業不足,致無法做正常動作之修復,不能全歸責於伊,伊公司只做泵浦整修,不應負整台機器無法運作之責。相對人公司因處理時間過久,車主恐發生更嚴重之損害,已將該機器送給代理商修理,並由代理商退回系爭油壓泵浦給相對人公司,96年6月底,系爭油壓泵浦已拆下分解,車主、代理商、相對人公司、伊公司四方派員共同檢驗,發現重要零件在裝管過程中有異物進入系爭油壓泵浦,長時間試車已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當場承諾負擔一半費用即新台幣(下同)9萬元,相對人公司實不應再聲請本件假處分,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5日請求抗告人整修系爭油壓泵浦,維修後由抗告人交付請款發票,伊同時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部分維修款項之預付,詎伊付款後發現抗告人並未完全修復系爭油壓泵浦,經伊一再催促抗告人履行,皆未獲回應。伊不得已擬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現仍由抗告人持有,若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支票,而任令抗告人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陳前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堪認相對人係就防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聲請,且有其必要性,已為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應認己符規定,原法院衡量雙方利益後,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公司只做泵浦整修,不應負整台機器無法運作之責;又系爭油壓泵浦經拆下分解檢驗,發現重要零件在裝管過程中有異物進入系爭油壓泵浦,長時間試車已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當場承諾負擔一半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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