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孫秀麗 相對人 孫德勝 關係人 孫秀蓮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德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秀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秀蓮(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顏面頸部及四肢燒傷,行動不便且無法為言語表達,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於103年11月1日,在彰化工作時,遭逢氣爆意外,導致其受有全身45%體表面積第2、3度燒燙傷合併呼吸衰竭、缺氧性腦損傷及食道灼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孫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衛服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衛服部臺東醫院內,於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 郭柏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無反應且躺臥在床,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59歲,過去無精神疾病史,因氣爆意外導致全身45%體表面積第2、3度燒燙傷合併呼吸衰竭、缺氧性腦損傷及食道灼傷,進行氣管切開、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後,仍呈現記憶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嚴重缺損,四肢攣縮,全日臥床,語言接收能力減損,近半個多月更惡化至全無說話能力,對於簡單問話有時可點頭回應,有時則完全無法回應,亦未能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及尿套,生活全仰賴他人照料,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缺乏角色及職業功能,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福部臺東醫院104年9月14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反面),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就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相對人之父母 孫潤廣孫娥錦 均歿,手足則為聲請人、 孫正利孫德華 、及孫秀蓮,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臺東縣戶籍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原於彰化工作,與前妻育有一女一男,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嗣因相對人發生塵爆意外,前妻業已接走小孩,而相對人因燒傷緣故,逢人接近便會全身激動掙扎,醫護人員擔心影響治療,因而四肢皆使用約束帶固定,醫護人員表示相對人到院後持續呈現驚恐狀態,左眼也因緊閉無法檢查,因此無法確認是否失明,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衛福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相對人之二哥孫德華於103年10月底工作不慎摔傷,造成器質性腦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相對人之大哥孫正利及姊孫秀蓮則因家務繁忙,較難勝任監護人乙職,又聲請人自相對人事故發生後,即協助就醫及申請各項福利事項,未來預計將相對人轉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左眼症狀,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現在也多由其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或到院探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8月2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併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認聲請自相對人意外事故發生後,一路陪伴及協助就醫迄今,手足之情可謂甚深,且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孫秀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復經孫秀蓮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考量孫秀蓮為相對人之姊,曾協助相對人就醫治療,感情深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孫秀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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