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聲請人 顏木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為避免名下之財產及薪資遭執行或假扣押,將有難以進行擬定更生方案及確定清償數額,倘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難以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指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即104年度司執字第106320號),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僅為將案外人 丁玉梅 與 顏英帆 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暨本件聲請人顏木生所有,非屬拍賣程序,亦無任何不動產詢價、陳述意見及拍賣程序,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