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宥淇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鄭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1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網路咖啡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綠 」之成年男子,二人達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之代價,由乙○○依「小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小綠」並交付MOB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乙○○作為聯繫之用。乙○○乃將與「小綠」之協議告知友人戊○,允諾事成後以每次一、二千元之代價,邀集戊○一同擔任取款車手。兩人協議既定,乙○○、戊○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於104年
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火車自中壢火車站出發,轉至新北市○○區○○街樹林國小附近等候;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子因跑貨致他人受有損失毆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償還貨款,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裝有現金12萬元之牛皮紙袋前往新北市○○區○○街樹林國小附近準備交款。嗣乙○○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發現甲○○後,以前揭行動電話回報現場狀況,由詐欺集團成員同步指示甲○○將牛皮紙袋置放在附近某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下後立即離開。乙○○見甲○○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款離開後,即指示戊○在旁把風,由乙○○前往拾取,得手後兩人旋即搭車逃逸。案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偵辦詐欺案件,鎖定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並於104年
7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警方現譯台人員雖未及部署警力至樹林國小附近埋伏或阻止甲○○交付款項,然仍依乙○○得手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通話內容,知悉乙○○將在萬華火車站等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乃至萬華火車站當場逮捕乙○○、戊○兩人,並扣得現金12萬元(已發還甲○○)及MOB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經具結)、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在中壢後火車站的網咖認識一綽號「小綠」的男子,跟伊說只要撿包裹,就可以分三、四千元,伊因為缺錢,就答應接下這份工作,「小綠」便給伊一支電話作聯繫之用。案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伊接到詐欺集團上線電話,指示伊到臺北火車站,伊便先去戊○家,說要出去撿東西賺錢,並跟戊○說會分他錢,伊有跟戊○說是要拿詐騙的錢。因此戊○便跟伊一起從中壢火車站搭火車到臺北火車站,之後詐欺集團又通知伊改去樹林站,出站後指示伊搭計程車到樹林國小,並注意被害人穿著特徵。伊到現場後,要戊○幫忙注意找身穿橘色上衣、白黑裙子及騎腳踏車的被害人,之後詐欺集團指示伊目擊被害人放款離開後,就可以去拿錢,伊要戊○幫伊把風注意有無警察,拿到款項後,詐欺集團上線指示伊搭計程車去板橋火車站,但還沒下車就指示伊轉往萬華火車站,並在萬華火車站等人來跟伊拿包裹,但還在等詐欺集團成員時,就遭警方逮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頁、第44至4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經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伊一開始不懂乙○○所稱撿東西賺錢為何意,但乙○○有告訴伊是拿詐欺集團騙來的錢,而且說陪他去就可以賺一、二千元,伊因為缺錢,所以陪乙○○去,在現場伊僅負責把風和幫忙尋找被害人,其餘均是詐欺集團與乙○○用手機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7月
7日上午9時許接獲一通來電,對方表示伊兒子因跑貨遭人毆打,要伊負責該批貨物損失。伊信以為真,便依對方指示先去銀行提款10萬元,加上原本身上有的2萬元,合計12萬元放入牛皮紙袋,並依對方指示將錢放在樹林國小附近某自小客車左前輪後離去。過了一分鐘後,伊兒子打電話跟伊聯繫,說並無被毆打或跑貨等情,伊方發覺上當,遂立即至派出所報警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MOBIA牌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2張、被害人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61頁)。
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因另案偵辦詐欺案
件,經調閱通聯後鎖定0000000000門號為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自104年7月6日10時起至同年8月4日10時止對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5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如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件刑事警察局現譯台人員雖因監聽而知悉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乙○○已依指示前往樹林國小取款,然因時間過於急迫而未能及時部署警力到場埋伏或阻止告訴人置放款項,係遲至被告乙○○取得詐騙款項後,警方繼續通訊監察得悉詐欺集團指示被告乙○○至萬華火車站回水,乃趕往萬華火車站針對可疑少年盤查身分,因而查獲被告乙○○、戊○二人等情,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本案告訴人並確實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袋置放於樹林國小前某自小客車左前車輪,由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乙○○、戊○前往拾取之方式交付,就詐欺集團犯罪整體計畫以觀,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不因被告乙○○、戊○嗣後未及將不法所得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遭逮捕,或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事跡敗露、未敢前往接應取款而異。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乙○○、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2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攜款轉往萬華火車站以俾後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被告乙○○、戊○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等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卷證資料顯示,除被告乙○○、戊○外,至少尚有綽號「小綠」、「大哥」及以電話向告訴人詐騙之成員,顯見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戊○與綽號「小綠」、「大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前均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現值青壯,並具謀生能力,僅因缺錢支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誘於厚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甚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渠等均為永平工商夜校畢業,尚無實際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乙○○、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渠等僅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暨本案因警方即時到場查獲被告二人,由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㈣另查被告乙○○、戊○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本案係屬初犯,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誠懇,顯見被告乙○○、戊○應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尚屬年輕,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之意,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乙○○、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因認有命被告乙○○、戊○提供義務勞務,以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㈤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乙○○供其於犯罪過程中互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應屬共犯所有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持用人乙○○)┌───┬────┬──┬────┬────────────┐│通話時│監察對象│通話│通話對象│譯文/簡訊內容││間│(A)│方向│(B)││├───┼────┼──┼────┼────────────┤│104/07│00000000│<<│00000000│B:狀況好嗎?││/07│48││03│A:還可以。││08:37││││B:「大哥」有打給你了嗎?││││││A:有。││││││B:叫你們待命還是怎樣?││││││A:去樹林。││││││B:已經出發了是不是?││││││A:在火車上了。││││││B:到附近打給我。│├───┼────┼──┼────┼────────────┤│104/07│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07│48││81398│B:你過去樹林國小。││09:14││││A:好。│├───┼────┼──┼────┼────────────┤│104/07│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07│48││81398│A:我在樹林國小對面。││09:27││││B:客戶是個媽媽,橘色衣服││││││,黑白色格子裙子,騎一││││││台腳踏車,160公分、70││││││公斤,微胖,你面對門口││││││往左邊有人行道,你往下││││││走,中間是不是有一排花││││││圃草叢,你看一下能不能││││││丟。││││││A:還好。││││││B:你找一個丟「水果」的點││││││給我。││││││A:丟在這邊有一個公告的牌││││││子。││││││B:我會叫客戶過去,你盯著││││││。你看到客戶打給我。│├───┼────┼──┼────┼────────────┤│104/07│00000000│<<│00000000│B:你有沒有看到客戶。││/07│48││541│A:有阿。││09:34││││B:有你怎麼沒打電話過來?││││││A:我剛剛才看到她而已。││││││B:她現在走到哪?佈告欄那││││││邊嗎?││││││(持續監控被害人)││││││B:我現在要丟「水果」要叫││││││她怎麼去?││││││A:叫他面對校門往左邊走,││││││中間花圃有一個佈告欄。││││││B:我先叫她走過去。││││││(持續監控指揮被害人尋找││││││放款項的地點)││││││A:叫她往前走,有一台白色││││││休旅車。││││││B:把「水果」丟在白色休旅││││││車前輪還後輪?右前輪還││││││左前輪?││││││A:右前輪好了。││││││B:我叫她走到白色休旅車那││││││邊,她走到你跟我講。││││││A:走到了。││││││B:我叫她把「水果」丟右前││││││輪喔。││││││(持續監控)││││││A:她丟了。││││││B:我先叫她離開,你先不要││││││動作。│├───┼────┼──┼────┼────────────┤│104/07│00000000│<<│00000000│B:她現在在哪裡?││/07│48││541│A:門口。││09:41││││B:你現在去撿可以嗎?││││││A:等我一下。││││││B:你撿完直接走,撿完之後││││││檢查是不是「水果」。││││││A:好。│├───┼────┼──┼────┼────────────┤│104/07│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攔車,電話不要掛││/07│48││541│。││09:46││││A:恩。│││││││├───┼────┼──┼────┼────────────┤│104/07│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攔車把衣服換掉。││/07│48││541│A:恩。││09:49││││B:這個客戶已經搞鬼了(報││││││警),你直接到板橋火車││││││站,電話不要掛。││││││A:恩。│├───┼────┼──┼────┼────────────┤│104/07│00000000│<<│00000000│B:走了嗎?││/07│48││541│A:有啊,我到板橋車站打給││10:05││││你嗎?││││││B:電話不要掛。│├───┼────┼──┼────┼────────────┤│104/07│00000000│<<│00000000│B:你在板橋火車站嗎?││/07│48││541│A:快到了。││10:27││││B:你找廁所電話再拿起來講││││││,注意看有沒有人。││││││A:OK。│├───┼────┼──┼────┼────────────┤│104/07│00000000│<<│00000000│B:到萬華火車站跟我講。││/07│48││541│A:我到了。││10:36││││B:你現在去廁所先把水果點││││││一下,跟我報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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