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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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告 王精軫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查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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