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蔡蘇淑子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熙涵 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堃彥 所遺坐落嘉義市○○○段一二
五之二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
二之八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五之二七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八五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八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下: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火炎所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熙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熙涵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王火炎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熙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1平方公尺,及同段122-8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置相鄰,原告
之應有部分皆為三分之一、被告王火炎、王熙涵應有部分皆
為三分之一。原告曾試行協調未果,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火炎則以:伊所有房屋原在同段122、126地號土地,
但被原告拆除,又伊希望原告可以將其應有部分買走。
(二)被告王熙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
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本件土地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本院為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又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可知,數
不動產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二
筆之共有人相同,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本件被告王熙
涵為王堃彥之繼承人,就王堃彥所遺與原告、被告王火炎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應就王堃彥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
查:原告提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三角狀平均分配,並使每
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與道路相連,堪為妥適。是本院斟酌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應以附圖所示方案
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