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然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多,且被告騎乘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輕,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6704號被告林景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騰前於民國104年間,兩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源總部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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