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淇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0室(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當場拿取其中1件長褲穿著後,將上開物品攜離該處而竊盜得逞。嗣因丙○○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洗澡洗洗到一半,癲癇突然發作,就走出去到樓梯口,看到2袋衣服,以為是他人要丟掉的,就幫他人拿去丟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經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樓梯間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當場自袋內拿取其中1件長褲穿著後,將上開物品均攜離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4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8031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圖位置圖暨現場相關位置相片(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1至96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係將上開推車及行李袋放置在距離其房間甚近之樓梯
口處,且該處並非供丟棄垃圾之處所,此有現場位置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1、29、3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行李整齊堆疊在推車上,外觀不似丟棄之物,且上開行李內所裝放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乃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之制服及生活用品,均為堪用物品,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所辯:伊以為上開推車及行李袋是他人丟棄之物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位置圖可知:被告於行為時
,不僅當場打開袋子察看裡面裝有哪些東西,且當場取用裡面的物品,甚至拿取其中1件長褲穿著,更於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攜離前,特意探頭察看四周有無其他人在場,於確定沒有其他人後,才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並朝其租住房間之方向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1、31至76、77至80、81至9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癲癇發作而意識不清之情,且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他人所有之財物,仍執意取用,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實屬甚明。是被告所辯:伊因癲癇突然發作,以為是他人丟棄之物,是幫他人拿去丟掉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未向告訴人道歉,且前經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認為被告拖延、沒有誠意,無法接受,而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癲癇病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在無業、家境貧寒、靠領取補助維持生活、已離婚、小孩已婚且各自生活,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見偵卷第15至16、25、27頁;本院卷第108、113、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品)推車及行李袋2袋(包括其上之塑膠袋,內有看護用制服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褲3套、腰袋1條、棉被1條、衛浴用品1組、生理及日常用品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