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叡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1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叡於民國109年7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購入大麻1批後持續持有之,並將之存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其復於109年7月22日施用該批大麻後,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自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持有於上開時地所購入之大麻花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8686公克)。嗣被告林尚叡因另起販毒案件,經警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扣得上開大麻花1包、大麻殘渣袋2包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嗣於110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本案係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煙草1包(送驗數量0.8686公克、驗餘淨重0.7803公克)及殘渣袋2包,而上開煙草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9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99頁、第101-109頁、第221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㈡惟觀諸被告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
為109年7月22日4時許,而被告取得本案扣案之大麻1包及殘渣袋2包之時間點,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109年7月12日晚上,以新臺幣7、8萬之價格向上手「鄞志翰」所購得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0號卷第42頁;毒偵卷第49頁),亦於警詢中供稱該等大麻是施用所剩下者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依被告前開供述,扣案之大麻花1包及大麻殘渣袋2包,取得時間係於前開被告施用毒品之前,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被告雖於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繼續持有上開大麻1包,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上開毒品,則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同時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所為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而持有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案持有前案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應為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復就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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