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桓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桓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且於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王冠博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出告訴),而經警查悉前開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尚在緩刑中外,無其他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9號被告廖桓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桓毅於民國111年7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貓頭鷹」酒吧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王冠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冠博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骨折脫臼、右腳骨折等傷害(未具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廖桓毅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5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桓毅於警詢時供述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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