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吳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多;又被告所騎乘者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輕;另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雖就本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72號被告吳明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倫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文心南五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面顯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