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騰為邀集 廖偉宏 投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3日某時許,未經戴 培成 本人同意或授權,冒用 戴培成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成」名義,偽造其與戴培成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致他人誤認為係戴培成本人所傳送對話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復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對話紀錄予廖偉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戴培成、廖偉宏。嗣廖偉宏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向戴培成求證,戴培成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培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43至14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頁)、被告與廖偉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冒用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成」名義,製作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虛假對話紀錄等不實電磁紀錄,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偉宏,使接收訊息之廖偉宏,綜合該使用者暱稱及對話文字之內容,而可知悉發話人本人之意思,則上開電磁紀錄自屬於刑法所規範之準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虛偽對話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向廖偉宏傳送該對話紀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廖偉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各行為均侵害同一人法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且將之傳送予廖偉宏,危及人際信任關係,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及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許世騰偽造與告訴人戴培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見他卷第17頁)培成(實際為許世騰)許世騰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今天去設定400萬的那件是你的案件,看你要不要佔...下星期一可能要撥款!看你要吧佔多少再跟我說...109年11月12日14時34分我能佔多少...我這兩天跟你說!109年11月12日14時37分別超過一半吧!看你,不然我就自己處理好!我評估看看盡快回你!109年11月12日14時38分(ok之貼圖)(感恩之貼圖)109年11月13日14時21分你那邊晚一點能回覆我嗎,沒有沒關係!星期一早上我要叫助理去匯款了。109年11月13日14時24分(通話2分20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