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被告廖德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芳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後方之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584巷與五權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且面帶酒容,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已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且因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犯行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