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嘉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良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839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