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榛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宜榛與 陳坤成 為鄰居,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因誤認陳坤成係先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0巷口,徒手拉住陳坤成右肩衣服及包包背帶,將陳坤成拉扯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復抓住陳坤成之右手,使陳坤成無法離開,李宜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陳坤成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陳坤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宜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拉扯情狀)照片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其不
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得告訴人 諒宥 ,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