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林富貴 律師 陳以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及配合司法審判,顯具悛悔之意。又本件業經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事證均已扣案在卷,相關共犯亦完成筆錄製作並羈押禁見,且被告更已供出上手係綽號「 大胖 」之人,無再與其勾串之可能。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無任何逃亡或偽造、變造及湮滅證據之行為,直至民國112年11月15日始遭偵查機關於住家拘提並遭到羈押,益徵被告未有任何逃亡之行為,始能於其住家遭拘提到案,又參以被告為其父母之主要照顧者,自無可能棄父母不顧而做出逃亡之舉,被告無外國護照,國外亦無任何資產,確實並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亦得以高額保金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大之羈押方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事證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指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達毛重858.77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7億元,且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仍有待本院審理以釐清案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可見本件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均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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