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29日」更正為「27日」、第15行「地點」後補充「,羅兆國即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29日」之提領時間,應為「27日」,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玲惠 警詢筆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並有卷附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可認(見偵卷第75-81頁),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羅兆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羅兆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築間」、「麥當勞」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造成告訴人林玲惠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年齡尚輕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7,000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13、1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玲惠所收取之本案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均
依指示方式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羅兆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國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築間」、「麥當勞」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羅兆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佯裝為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玲惠,並向林玲惠佯稱:因涉及綁架案件,需證明資產來源等語,並指示林玲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指示林玲惠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致林玲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與國鼎二街口,將現金42萬6,000元交付予羅兆國。羅兆國隨即依「築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因而取得1萬7,000元之報酬。嗣因林玲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兆國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被告羅兆國坦承加入由「築間」、「麥當勞」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築間」指示,假冒為地方檢察署官員,向告訴人收取42萬6,000元現金,復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築間」,因而取得1萬7,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予4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3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隊話紀錄1份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5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予4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築間」、「麥當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伊有 拿到報酬1萬7,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