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鯊魚」、「 張晉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處罪刑),負責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俗稱取簿手),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其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之帳號向乙○○佯稱:購買商品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6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放置於上址車站內25櫃3門置物櫃,並將本案提款卡及上開置物櫃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順風順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指示甲○○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本案提款卡,甲○○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許至上開置物櫃領取本案提款卡時,因員警見甲○○行跡有異,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3、83-85頁、本院卷第3
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21頁),並有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5-40、41、42-44、49-51、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鯊魚」、「張晉毅」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物損失,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當場為警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降低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有所反省不會再犯、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倘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涉犯上揭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尚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固於上開時間依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前往臺鐵中壢車站領取被害人乙○○受詐欺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3張提款卡,其目的係在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依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本案提款卡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時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前開帳戶均尚未有任何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尚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僅得認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行為係實施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係一般洗錢行為之著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以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洗錢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1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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