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以其不知情父親申辦之暱稱『
ChanceyHo』臉書帳號,於公眾均得加入、成員眾多之『球鞋交易中!二社』臉書社團,發布販售球鞋之貼文。適 林韋彤 見之聯繫後,何其龍即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販售『NIKE』球鞋1雙」更正為「以其不知情父親申辦之暱稱『ChanceyHo』臉書帳號,登入『新球鞋交易中!二社』之臉書社團中發現林韋彤於前開社團中發布求購『NIKEDUNK熊貓球鞋』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臉書message功能與林韋彤交談,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前開『NIKEDUNK熊貓球鞋』販售予林韋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韋彤訴由桃桃園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彤」更正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韋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辯稱:伊是因為被害人貼文說要買球鞋,才跟被害人聯絡(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而此與被害人林韋彤於警詢時陳述其發布購買「NIKEDUNK熊貓球鞋」意願之留言,後於FACEBOOKMESSAGE上一位帳號「ChanceyHo」之人與其聯繫(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2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本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本院自難以前開加重詐欺罪相繩;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其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45、4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佯裝出售
球鞋為藉口,使用臉書messenge私訊功能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4,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被告何其龍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經與另案公共危險罪判決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以其不知情父親申辦之暱稱「ChanceyHo」臉書帳號,於公眾均得加入、成員眾多之「球鞋交易中!二社」臉書社團,發布販售球鞋之貼文。適林韋彤見之聯繫後,何其龍即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販售「NIKE」球鞋1雙,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至何其龍向不知情胞姐 何雪莉 商借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韋彤 收到何其龍寄出內裝非其所購球鞋之垃圾商品包裹後,驚覺遭詐,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韋彤訴由桃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龍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彤、證人何雪莉指證在案,並有告訴人遭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寄給告訴人內裝垃圾商品包裹照片、告訴人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然素行非佳,前更有財產犯罪前案(除竊盜外,亦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網路交易詐欺前案),僅圖自己一時小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及網路購物安全,若非施以相當之責罰,當不足令其知所紕繆,且為令其對他人遭(詐欺犯行)剝奪財產權利之苦痛能感同身受,以生刑罰特別預防之效果,請予從重量刑且併科相當之罰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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